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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孟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银珠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甲(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祯公司诉称:被告孟某甲因其在河南省鹿邑县中央粮食储备库工程施工需要,于2007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x.36元,赔偿丢失租赁设备款x.32元。

被告孟某甲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各类设备的租金标准和价格。2、设备出库单17张、入库单9张,分别证明被告收到和使用后退还原告的设备品名、规某及数量。3、合同执行情况报告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各类设备租金和租赁物的数额。4、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通过核算,截止到2011年5月16日,被告欠各类设备租赁费x.65元,扣件缺丝赔偿金393元,模板维修费232元,丢失设备价款x.32元,扣除被告已付费用x元、设备停用费3540.29元,被告实际应偿还租赁费x.36元,赔偿丢失设备损失x.32元,合计x.6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代表张全新与被告孟某甲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祯公司为出租方,孟某甲为承租方,租赁建筑设备用于鹿邑县的中央粮食储备库工程,合同明确规某了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某、单价、日租金标准,设备缺损赔偿及维修价格,数量以交付清单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付清一次,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如不归还租赁物,应继续交纳租金,并每月支付租赁物价值3%的违约金。孟某甲在合同中指定租赁物接收人为孟某乙、孟某甲。孟某甲在合同上签名为“孟某甲军”,其给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登记姓名是“孟某甲”。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3月5日,经孟某甲、孟某乙、孟某甲等人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共收到原告建筑设备共17批,其中有各规某模板451.02平方米、固定角模144米、钢管x.5米、各型扣件x个。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共9批,其中有各规某模板492.45平方米、固定角模144米、钢管9741.5米、各型扣件9600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办法,截止到2011年5月16日,被告应付设备租赁费x.65元,扣件缺丝赔偿金393元,模板维修费232元,丢失设备价款x.32元,扣除被告已付费用x元、设备停用费3540.29元,被告实际应偿还租赁费x.36元,赔偿丢失设备损失x.32元,合计x.68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11年5月17日以后的未还设备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条款清偿、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孟某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拒不赔偿丢失设备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赔偿丢失设备损失费等共计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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