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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纳溪刑初字第49号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纳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X乡,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1991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纳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3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纳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沙州市纳溪区X乡,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1994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纳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9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3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纳溪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X乡,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略)。199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3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纳溪区看守所。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杰、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相互约集分别于2000年2月10日、11日晚,以乘出租车为名,分别将舒成云驾驶的川(略)号出租车和文明驾驶的川(略)号出租车骗乘到纳溪区蜀南曲酒厂附近和泸天化酸库附近的公路上,采用持刀威胁和捆绑等手段,分别劫取了舒成云价值1730元的“菲利浦”168型手机二部和现金570余元,以及文明的现金700余元。2000年1月30日、31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分别在新乐乡政府宿舍和泸天化永宁东村盗窃了叶叙华的现金900元和刘代英的现金230元,3人分赃后挥霍。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供并出示了舒成云、文明的报案及陈述记录、辨认记录、任天容、刘代淑、陶照国、苏兴容、焦志和、赖友玉、杨国琼、冯中会、黄某、王某、彭清云的证言记录,以及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辨称,自己没有参加抢劫、盗窃叶叙华家和刘代英家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在两次抢劫犯罪中,均由李某某提出犯意,李某刀给自己,让自己威胁受害人,劫得的手机和现金均由李某某保管,自己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盗窃两次是事实,自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检举了李某某抢劫犯罪的行为,有立功表现,自己是97年9月30日以前刑满释放的,不属累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共谋抢劫出租车,当晚11时许二被告人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泸天化技工校附近的公路上以乘出租车为名,将舒成云驾驶的川(略)号出租车骗乘到纳溪区蜀南曲酒厂附近的公路上,叫舒停车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车后排座位主持李某某给的刀威胁舒成云。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前排座位用自己的领带将舒的双手捆绑在方向盘上,并对舒搜身,劫走舒成云价值1700余元的“菲利浦”168型手机一部和现金570余元后逃离现场。次日晚,李、黄某人再次相互约集,采用同样的手段,将文明驾驶的川(略)号出租车骗乘至纳溪区安富泸天化酸库附近的公路上由黄某某持刀威胁,李某某在车上找一毛巾撕成条后对文捆绑,并搜身,劫走文明的现金700余元后逃离现场。劫得的现金等均由李某某保管,供二人共同挥霍。

2.2000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约集李某某、王某某到新乐乡政府宿舍,采用翻凉台和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叶叙华家,盗走现金900余元,次日凌晨,三被告人窜至泸天化永宁东村,采用翻窗入室手段,进入刘代英家,窃得现金230余元。所盗赃款,三被告人均分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舒成云的报案及陈述记录证实,2000年2月10日晚11时许,其驾车在纳溪区二轻局(泸天化技工校附近)的公路上,有二人上车要到酒精厂,当出租车行至酒精厂(蜀南曲酒厂)附近的公路上时,二人叫停车,随后,坐在后排的那个人用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坐在前排的那个人用他的领带将自己的双手绑在方向盘上,并搜身,抢走了手机一部和现金570余元;2.文明的报案记录证实,2000年2月11日晚8时30分左右,其驾车在纳溪区人民医院附近,有二个农民打扮的人上车要到瓷厂,当车行至泸天化酸库附近时,坐在后排的高个子用刀架上自己的脖子上,坐在前排的矮个子,将车上的毛巾撕成条将自己绑在方向盘上,矮个子搜身,搜去现金700余元;3.刘代淑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31日晚自己在姐姐刘代英家住宿,刘代英当晚被盗现金230元;4.陶照国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30日晚,其子叶叙华家被盗现金900余元,小偷将腊肉取下后未带走;5.王某的证言记录证实,其听彭清云讲,李某某有抢劫车的情况;6.彭清云的证言记录证实,自己听李某某讲,他是抢劫出租车被关押的事实;7.舒成云的辨认记录,证实李某某、黄某某就是在2000年2月10日晚抢劫自己的手机和现金之人,其中李某前排,黄某刀坐后排;8.文明的辨认记录,证实李某某。黄某某就是在2000年2月11日晚抢劫自己的现金之人,其中李某前排,黄某刀坐后排;9.舒成云辨认照片记录证实25张照片中,其中X号照片(李某某的照片)上的人就是抢劫时坐前排的人,X号照片(黄某明的照片)上的人就是抢劫时坐在出租车后排的人;10.文明的辨认照片记录证实让其辨认的25张照片中,X号照片(李某某的照片)上的人就是抢劫时坐前排捆绑搜身的;11.黄某某的辨认记录,证实X号李某某是同自己一起两次抢劫出租车的人;12.黄某某的指认现场记录证实,其与李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泸天化永宁东村刘代英家和新乐乡政府宿舍叶叙华家盗窃作案的事实;13.王某承、陈志强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两次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了李某某有抢劫出租车犯罪事实的情况;14.公安机关的照片证实李某某、黄某某抢劫作案的现场地点以及被抢的出租车的情况等事实;15.原纳溪县人民法院(1994)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94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七年的事实;16.原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泸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9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三年的事实;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199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映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抢劫出租车驾驶员舒成云、文明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出租车驾驶员舒成云、文明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于惩处。三被告人均系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1997年10月1日以后重新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累犯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的关于自己不属累犯的辩解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悻,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但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所犯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犯罪行为拒不供认,认罪态度不好,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自己未参与抢劫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关于抢劫犯罪的犯意是由李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既犯抢劫罪又犯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并揭发被告人李某某的抢劫犯罪行为,为本案抢劫罪的侦破起了一定的作用,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4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3日起至200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雷正荣

审判员雍定远

审判员徐绍富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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