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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拉莫诈骗、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洛刑初字第32号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甘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拉莫,又名阿某以铁,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生于四川省甘洛县X镇,初中文化,原系甘洛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甘洛县X镇X村X组。199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18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甘洛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凉山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凉山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00)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拉莫诈骗。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骆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拉莫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甘洛县X镇X村民阿衣××因涉嫌贩毒被甘洛县火车站派出所留置盘查,在盘查中,阿衣××借口上厕所逃跑,逃跑后找到被告人阿某拉莫,要求到火车站派出所说情,不要继续抓她,阿某拉莫听后,要求阿衣××出(略)元才能把事情办好。庚即,被告人阿某拉莫找到甘洛县火车站派出所副所长赵××,请求从轻处罚,赵××答应可以从轻处罚,但需交5000或6000元,尔后,被告人阿某拉莫从阿衣××处拿了(略)元交给了赵4000元作为阿衣××的担保金,其余6000元被阿某拉莫占为己有。1998年4月被告人阿某拉莫在任尔觉村主任期间,找到在尔觉村境内办厂的通惠选厂法人代表孙××,提出尔觉村要搞人畜饮水污染治理工程,要求尔觉村附近的厂矿都要赞助该村一点资金,并于1998年4月26日在孙××处收取现金5000元,将此款占为己有。1998年10月19日,被告人阿某拉莫在任尔觉村主任期间,以尔觉村企业周转资金不灵,向甘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0元,并由尔党村村民阿衣××房产作为抵押,贷出(略)元现金后,未入村民委员会帐户,将此款占为己有。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阿某以布、赵旭军、邓雨华、孙怀文、倪某某、胡某荣、阿木乃合、阿木热布、木乃古哈的证词,出示的书证有存款凭条、西昌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收条、贷款申请、房屋抵押合同、贷前调查情况、贷款审批表、抵押担保借款契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法庭辩论中,被告人阿某拉莫辩称:1.其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所收的钱用于村集体利益;2.5000元钱是经双方达成协议,在赞助费中扣除;3.贷款7万元属私人贷款。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未捏造任何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只是托情帮忙关系。2.被告人为该村人畜引水工程,要求周边厂矿赞助,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是有法律政策依据的,5000元确系车旅费用,起诉指控的事实有体于法律,也有违尔觉村民意。3.起诉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此款属个人贷款,并非村委会所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阿某拉莫无罪。在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了证人杨某某、邱某、宋某甲、王某乙的证词。出示的书证有取款凭条,活期存折、汽车维修单据、甘洛县财政局文件,个人垫支开支情况,信用联社申请贷款情况说明,催收贷款通知书,展期申请情况说明,贷款支付利息凭条。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甘洛县X镇X村民阿衣××因涉嫌贩毒,被甘洛县火车站派出所留置盘查,阿衣××寻机脱逃。阿衣××逃跑后,找到被告人阿某拉莫,请求被告人到火车站派出所为其说情,被告人阿某拉莫要其准备(略)元钱。尔后,被告人找火车站派出所副所长赵××请求对阿衣××从轻处罚。赵答应后,被告人从阿衣××处拿了(略)元现金,将其中4000元交给赵,其余6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从被告人处追收人民币3000元。

1998年4月,被告人阿某拉莫以该村要搞人畜饮水污染治理工程,找到通惠选厂法人代表孙××,要求尔觉村附近厂矿都须赞助资金。1998年4月26日,被告人阿某拉莫再次找到孙××要求拿出几千元钱作为人畜饮水工程的差旅费,孙同意后,被告人阿某拉莫在孙××处收取人民币5000元。

1998年10月19日,被告人阿某拉莫经该村村民阿衣××同意用其房屋作抵押,并用尔觉村委会名义,以村企业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甘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略)元。信用联社审查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贷款资格、只能以个人名义贷款。为此,借贷双方以重办贷款手续繁琐,仍用原贷款手续,在借款人栏中补签被告人姓名,以示此款为私人贷款。款贷出后,被告人在此期间支付贷款利息1300余元。贷款期届满,被告人又以资金周转困难,暂缓还款为由,要求展期还款。99年4月20日信用联社为其办理了展期手续。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阿衣以布的证言证实,她从派出所跑出后,请求阿某拉莫为其说情,阿某拉莫要其准备(略)元,10多天后将(略)元现金交给阿某拉莫;(2)甘洛县火车站派出所赵旭军的证言证实,阿某拉莫找他要求对阿衣以布从轻处罚,经他同意,几日后阿某拉莫将人民币4000元交给了他;(3)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的证据证实,该队接到举报后,于99年8月12日依法对火车站派出所收取的4000元及阿某拉莫非法收取的3000元没收;(4)甘洛县火车站信用社存款凭条及分户帐,证实阿某拉莫将收取的4000元于99年8月11日存入信用社;(5)甘洛县火车站信用社职员邓雨华证言证实,99年8月11日下午扎帐时发现阿某拉莫的存款日期为99年7月2日,因此,加盖了当日的日戳章以更正。2.(1)孙怀文的证言证实,阿某拉莫要求他赞助该村搞人畜饮水工程,需几千元差旅费,他将5000元现金交给阿某拉莫;(2)被告人向孙怀文出具的收条,收款人为尔觉村委会阿某拉莫;(3)证人胡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实,阿某拉莫向孙收取5000元村委会未讨论过,也未进入村委会帐户;(4)证人木某古哈、阿木热布的证言证实,该村提过人畜饮水工程,但未具体落实,后来知道阿某拉莫收取5000元,未入村委会帐;(5)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该村人畜饮水工程大家都知道,孙怀文支付的5000元钱,阿某拉莫在全体村组干部会上讲过;(6)甘洛县财政局文件证实,县财政局向州财政局请求解决尔觉村人畜饮水工程款12.5万元。3.(1)贷款申请,证实98年10月19日被告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抵押物经评估,价值10万元;(3)信用社贷前调查情况报告表,证实抵押物二楼一底专混结构;(4)房产抵押合同,证实双方约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以抵押物归还;(5)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契约,证实阿某拉莫借款金为(略)元;(6)阿木乃合证实,他的房屋作为阿某拉莫贷款担保,房产已过户给信用联社;(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借款手续盖有尔足村委会的章,因村委会不具备借款的主体资格,只认阿本拉莫,阿某拉莫个人支付的此款利息,并向他本人发出催收贷款通知;(8)展期申请,证实阿某拉莫于99年4月20日向信用联社申请展期还款;(9)被告支付利息凭证,证实阿某拉莫向联社支付利息1300余元;(10)信用社情况说明,证实的事实与王某乙的证言互为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拉莫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略)元,并将其中60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及所收的钱用于集体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非法占有6000元后,其款项的用途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托情帮忙关系,托情帮忙不能以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5000元及(略)元的事实,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拉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迫缴非法所得3000元。

二、被告人阿某拉莫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晓瑛

审判员木乃尔补

代理审判员罗某兰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阿木以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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