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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等其他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

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原告王某。

以上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戊。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等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戊,原审原告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戊,原审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丁、王某、王某、王某系胞姊妹和胞兄弟关系,王某乙排行老大,王某亭系五兄妹的父亲,姚美侠系其母亲,王某亭在世时曾在棋盘镇政府工作。2009年3月20日,王某亭因病去世。同年5月3日和5月22日,王某乙分两次领取了镇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安葬费共计x元(其中安葬费600元)。同年7月2日,姚美侠去世。其后,王某丁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一次性抚恤金及安葬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父亲王某亭原系离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09年3月20日病故,被告王某乙领取的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安葬费合计x元,在法律性质上,该款系发放给病故离退休人员亲属的抚恤金,但法律法规及政策均没有对该款的具体分配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按照该款的性质及发放对象等综合考虑,该款应由离退休人员的亲属即配偶和直系亲属平均分配(安葬费除外)。因王某亭共有该等亲属6人即其妻子姚美侠和子女5人即本案原、被告,按照等额分配的原则,姚美侠和本案原、被告每人均应分得8433.33元。而在姚美侠去世以后,其分得的款项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5人平均分配,姚美侠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6367元系被告垫付,该款应从中减除返还给被告,余款由5人每人分得413.26元。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原、被告每人应分得抚恤金及遗产合计8846.59元,因该款为被告持有,因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要求与原告王某丁为其父母办理丧事的支出应当清算的主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以自行处理;被告要求将以后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为其父母选定墓地及合葬等预留费用从双方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事实尚未发生,其可在发生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所以,对被告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丁款8846.59元。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款8846.59元。三、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款8846.59元。四、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款8846.59元。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1.王某丁要求分割遗产,王某乙要求分配双方父亲的所有遗产,除现金外,还包括生活用品和房产;2、政府补助的一次性抚恤金系发放给其父亲亲属的抚恤金,这笔钱应该一大部分甚至全部是其母亲的,一审法院对此款分配有失公允;3、其母亲应享有的抚恤金份额系其母亲生前的财产,一审法院分配时没有顾及到其母亲还有日常花销、善意赠与等;4、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为其父母预留墓地及合葬费用的请求没有支持是不正确的,请求合理合法分配其父母亲的全部遗产。

被上诉人王某丁辩称:其父亲后期的工资在其父母身体不好时,都用于其父母的生活费用了,没有剩余;关于房产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一审中也没有主张;关于合葬的问题,是以后的事情,其不同意在本案解决,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王某辩称,2006年以前,其父母工资用于他们自己的生活支出,2006年以后,两个老人跟王某丁生活,其父亲的工资收入已经用于家庭生活,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原告王某、王某答辩意见同王某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遗产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及如何分配,一审法院的分配方案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另三名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分割的遗产是要求分配政府补助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x元。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要求分割其父母的全部遗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围绕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如何分配进行审理并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乙认为应分配其父母的全部财产包括现金及房产、生活用品,但一审中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全部财产的具体范围、是否存在、具体价值及现在何处保管等情况,也未提出反诉,因而对其该请求不予理涉,其可以另行与其余四兄妹协商处理。对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分配其母亲的财产时未顾及其母亲的生活费及存在善意赠与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的母亲在王某乙的父亲2009年3月20日去世后到王某乙家生活,2009年7月2日去世,一审法院已将其母亲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其母亲在王某乙家生活这段时间内发生的其他生活费用理应由五兄妹承担,但王某乙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这段时间内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及遗赠的情况,况王某乙为人之子,抚养其母亲是其义务,也是传统美德所赞扬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未具体认定并无不当,王某乙如坚持认为其母亲在其家生活的生活费需由其他四兄妹承担,可与其另行协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为其父母预留墓地及合葬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等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航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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