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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X年X月X日,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区X号X室。

原告王X诉被告刘X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王X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父亲王XX的个人财产,被告与王XX系再婚夫妻。2000年7月,王XX因疾病原因,由被告将其接往它处居住。2001年1月起,原、被告经协商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所得租金用于王XX今后的开支所需。至2008年7月31日,系争房屋所得租金约为142,200元,原告作为王XX的继承人之一,理应对上述款项拥有三分之一的收益权,但被告未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的收益47,400元。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父亲王XX的个人财产,王XX于2006年3月死亡,在其死亡前,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都由王XX收取并由其自行支配,被告并没有收取租金,原告向被告主张以前的租金没有依据。原告死亡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每年租金约10,000元,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租金给了原告的弟弟,对此原告是知情的,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王XX之子,被告与王XX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再婚。2000年3月3日,王XX与上海五金机械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其出资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后王XX于2000年4月29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证。被告与王XX再婚后,于2000年7月将王XX接往他处居住。后被告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2006年3月18日,王XX病逝。系争房屋继续用于出租,直至2008年7月后由王XX之子王XX居住使用。2006年和2007年12月,王XX分别至被告处收取了系争房屋的租金6500元和7200元。原告认为其对系争房屋的租金也应享有权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为继承王XX的财产,曾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里确认对系争房屋的出租收益,通过原、被告举证,已由双方交接清楚。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电费、煤气费账单、判决书、收条、死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系案外人王XX的个人财产,王XX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对系争房屋行使相关的权利,王XX有权出租系争房屋并取得相应的租金。原告无权就王XX生前收取的租金主张相应的权利。王XX去世后,其生前收取的租金若有结余,可作为王XX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被告已就王XX的遗产继承提起过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系争房屋已由王XX居住在,而在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已经确认对系争房屋的出租收益,原、被告已经交接清楚。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要求被告刘X支付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的收益47,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50元,财产保全费494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李Z]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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