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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程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上海市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程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某,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19时30分,在本区X路口,被告驾驶沪x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赔偿医药费49,540.91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148,790.91元。庭审中,精神损失费变更为5000元。

被告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9时30分,在本区X路X路口,被告驾驶沪x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某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车损、原告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某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陆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股骨骨挫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程某。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2月27日零时至2009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48,034.9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30元/天计算2个月,计1,8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照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主张53,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6个月;关于收入状况,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予以酌情补偿,确定误工费5,760元(960元/月×6个月)。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护理市场一般收费标准900元/月计算3个月,计2,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构成伤残,势必因此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5,810元;

二、被告程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医疗费48,034.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9,834.90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已付7,000元后的余额32,8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81.50元(已付),由被告程某负担1,2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尹潇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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