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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X镇X村马伏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翁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甘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大切工,月工资4,000元。2009年6月9日,原告发生工伤,所有医疗费共计18万元多都由被告支付。工伤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连工伤前拖欠的工资也至今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做法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1、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2、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xx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程序的事实;

2、出院小结和奉贤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单位出工伤事故的事实;

3、生产表1份,系被告对原告9月份工作量的统计,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场所系被告出租给郑信安使用的地方,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微电脑打卡钟记录的考勤卡12份,拟证明被告的用工制度规范,员工上班均有考勤记录,而原告没有考勤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检部门和仲裁委员会均未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生产表无被告单位的签名或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考勤卡也不能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生产表,本院认为,该表格仅有数据的记录,无被告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无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9日,原告在本区xx从事石材切割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情况。原告出院后,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此,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向奉贤区安检部门进行举报,2010年1月13日,奉贤区安检局就原告的事故,向被告的分公司经理xx作了询问笔录,xx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场地,是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xx的,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xx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因欠债累累,现已离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发生事故,虽是原告在被告的场地从事切割操作时造成,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工作场地工作系受被告单位指派,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并从事的为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屠朝晖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丽娜

审判员屠朝晖

书记员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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