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区X村X号X室。
原告瞿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区X村X号X室。
被告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X、瞿XX为与被告许X、潘XX、许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吴X,被告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瞿XX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从案外人周X、刘X处购得位于上海市X村X号X室自有产权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当月办理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付费等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件,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周X、刘X出售房屋时,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周X、刘X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可以继续居住至2009年7月底。此期间对原告房屋的使用由周X、刘X以租金方式予以补偿。但到2009年8月后,被告仍未自行搬出系争房屋,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至今仍未搬出。原告故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
被告许X辩称,周X、刘X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外借债太多,故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周X、刘X,后周X、刘X又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周X、刘X让被告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目的是迫使原告支付购房余款。被告从1995年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XX、许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XX、许XX分别是被告许X的妻子和儿子。系争房屋原为被告所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周X、刘X,购房款为40余万元。系争房屋产权虽然已经过户到周X、刘X名下,但被告户一直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08年12月18日,周X、刘X(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90万元;2009年1月23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8年12月1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2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2008年12月18日前支付25万元;2009年2月14日前支付63万元。因周冠群、刘华认为原告尚有部分购房款未支付,故周X、刘X要求被告户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契税缴款书、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在(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中,被告曾经申请周X到庭作证,周X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其和刘X,房价款为40多万元,房价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2008年10月,其和刘华又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尚未支付其21万元房款;故其和刘华让被告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人依法对于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周X、刘X因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安排被告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被告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即使周X、刘X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周X、刘X也亦通过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户迁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XX、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潘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许X、潘XX、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吴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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