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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关村委委员。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诉被告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刘某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乙方租赁A区X号—X号两间营业房,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03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期权金是x元,每年每间租金为4500元,两间共9000元。被告A区X号营业房未交纳2006、2008、2009年三年的租金,每年4500元,三年共计x元;X号营业房未交纳2007年租金,即4500元,四年合计租金x元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x元;

被告辩称:我从2005年下半年不干了,但是租金交到2005年底,之后我将X号房转让给南关村民冯娟。X号房2006年转让给了穆绍甲,谁干谁交,所以租赁费不应当我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25日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和拖欠租赁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元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焦某)所租本协议营业房位于A区X-X号;二、乙方所租本协议营业房屋十年租赁期权金是x元,议定的年租金为9000元,期限为十年,从2003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月1日结束;……五、乙方有权转让本协议货柜摊位的租赁期权,但必须得到甲方的合理审定,并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被转让者才被认定为本广场的正式商户。”双方签订协议后,每年的1月1日至10日交纳当年度的租金,被告焦某现仍欠原告位于A区X号房2006、2008、2009年三年的租金x元和位于A区X号房2007年度的租金4500元,四年租金合计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期交纳租金。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焦某抗辩,我已将房转让给别人,谁干谁交,所以租赁费不应当我承担。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有权转让本协议货柜摊位的租赁期权,但必须得到甲方的合理审定,并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被转让者才被认定为本广场的正式商户。”本院认为,被告即使转让该摊位,也应按约定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其权利义务还应由原协议双方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焦某理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25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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