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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敬某诉被告左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左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某。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敬某诉被告左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左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诉称,2009年9月3日21时10分许,在本市X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被告左某驾驶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某轻型货车在倒车时将车后准备卸货的原告撞伤,事发当天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卢湾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某骨骨折,拟手术治疗,后原告要求出院并于同月5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留观治疗,同月7日正式入院并于8日行左某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月10日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后原告向卢湾交警支队申请,由卢湾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4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某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0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注: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因被告左某驾驶的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以下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1、误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元(1,800元/月×10个月,);2、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5、伤残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20×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衣物损失费200元。8、交通费150元。另由被告左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及信息查询费8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对左某赔偿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今后仍要拆除内固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故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左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亦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有关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可30元/天,该两项费用各赔偿1,8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的依据,故仅同意赔偿12,000元(1,200元/月×10个月)。关于衣物损失,原告也未提供有关依据,同意酌情赔偿15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可服从法院判决支付。另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7.18元、残疾器具费70元、交通费855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另被告左某曾借给原告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左某。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21时10分许,在本市X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被告左某驾驶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某轻型货车在倒车时将车后准备卸货的原告撞伤,事发当天经卢湾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某骨骨折,拟手术治疗,后原告要求出院并于同月5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留观治疗,同月7日正式入院并于8日行左某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月10日出院。后原告向卢湾交警支队申请,由卢湾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2010年4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某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0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注: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原为上海康企豆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该车变更被保险人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现该车系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

又查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7.18元、残疾器具费70元、交通费855元。被告左某于2009年12月15日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交通费,愿意将被告左某借给原告的2000元返还被告左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机动车和驾驶员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保单复印件、鉴定报告及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残疾器具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批单和原告所写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某驾驶的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左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鉴定费、查档费数额无异议,且愿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有关伤残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左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亦无异议,应由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衣物损失费,被告左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认可该数额,认可以1,200元/月计算10个月共支付12,000元误工费、酌情赔偿150元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和衣物损失,故本院采纳两被告意见。有关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相关标准,以按40元/日计算为妥。因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且达到十级伤残,被告应当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另原告同意将借款返还被告左某,为避免讼累,本院亦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伤处内固定现仍未手术取出,故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敬某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敬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信息查询费人民币80元;

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左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4元,由敬某负担人民币189元,左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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