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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叶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X、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江某甲,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原、被告商定互相置换住房,原告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作价x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价x万元出售给原告,由原告补足差价x万元给被告。2009年x月x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晚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定金x万元,由第三人出具收条。翌日第三人向被告转交了其中的x万元,同时向原告递交落款处有被告签名的收款收据。2009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于x月x日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交易手续,但遭到拒绝,被告称其根本没有收到过x万元。原告追问第三人,第三人称已将x万元转交被告,第三人只愿意返还原告x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x万元,其余x万元保留诉权,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被告江某乙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第三人转交的x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将原告支付的定金x万元转交给了被告,但现在被告否认其收到x万元定金,且不愿意归还。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愿意将尚在第三人处保管的x万元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分别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作价x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将系争房屋作价x万元出售给原告,由原告补足差价x万元给被告。原告同意支付人民币x万元作为购买意向金,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即转为定金,并由第三人将该笔定金转付给原告。2009年x月x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最终未签署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定金x万元,第三人出具了收条。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到x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一张,第三人即将收款收据转交给原告,其余x万元尚在第三人处保管。

2009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做低房价约定原告房屋转让价款为x元,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x元,双方确认实际交易价格仍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所确认的交易价格。后因被告反悔不再出售系争房屋,致成讼。

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同意自行交割尚在第三人处保管的x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价格除外),于法无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定金x万元,被告亦已签收其中的x万元,该节事实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和第三人同意自行交割尚在第三人处保管的x万元,并无不当,可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江某甲定金人民币x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燕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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