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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鹿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37岁,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2008年2月4日,经算帐被告欠款x元,写有欠条,要求依法追回欠款。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被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x元。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资x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3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向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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