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原告陆某。
原告徐某。
原告谢某。
被告发展公司。
被告纽莱芙公司。
第三人金国公司。
第三人金纳公司。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发展公司于本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向四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补偿款等合计人民币四百九十万元整(人民币4,9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方开具上述金额、收款人为金山区人民法院的本票于签署协议前交付金山区人民法院,此款到帐后由法院全额发还四原告。
二、被告方履行完本协议确定的第一项本票交付义务后,四原告确认金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被告方及其关联方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等)已经履行完毕,四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方责任。金国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归被告方享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国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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