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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被告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村人。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大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陈某甲在受雇从事铸造工作时,由于工作场合缺乏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右腿被烫伤,构成伤残,原告当即被送至新乡X镇小宋某烧伤科进行治疗,后因烫伤面积过大,伤情特别严重转院至河南省第一荣康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拒不支付,故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疲劳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新乡X镇小宋某诊所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新乡X镇小宋某烧伤科进行治疗的费用为3380.5元。2、荣康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荣康医院住院费用为x.467元。3、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的门诊费用为11.2元。4、小宋某诊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甲伤势严重需要转院治疗的情况。5、荣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的伤势情况。6、荣康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3月16日入院,4月29日出院的情况。7、荣康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共27页,以证明原告在荣康医院的住院及费用情况。8、新乡医学院鉴定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共计6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宋X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出事后,宋XX参与调解3次,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证人宋XX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进厂工作时其曾向原告介绍过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事发当时原告疲劳作业,违反操作规程。3、事发现场渣池照片一张。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均无异议;因该7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7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称原告当时是去荣康医院进行检查,并非转院治疗;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此票据属娱乐业票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系正式票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该证言证明其曾参与调解,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宋某海从未从事过炉工,并不懂操作规程,因该证言证明原告疲劳作业,违反操作规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事发时真实的情况,因该照片反映了渣池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某甲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9日,原告陈某甲在获嘉县X村被告宋某的小厂干活时,不慎掉入渣池,右下肢被热水烫伤,随后被送至新乡X村张家石烧伤科诊所诊治,期间医疗费用为3380.5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3月16日转入河南省第一荣康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4月29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下肢热水烫伤,医嘱为残创面继续门诊换药、防疤治疗及康复功能锻炼,医疗费用为x.47元。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在荣康医院门诊治疗时花费为11.2元。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x元。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做伤残鉴定。2010年11月1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12月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5万元增加至5万元。其中医疗费为6998.17元,护理费13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某x元,精神慰抚金5877.40元,以上合计款为x.21元。

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因疲劳作业,违反操作规程而致伤,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17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应为6998.17元,护理费为1386.67元(800元/月÷30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2天×10元),营养费为520元(52天×10元),残疾赔偿金为x.8元(4806.95元/年×20年×20%),鉴定费650元,以上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5877.4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在其工厂工作时的工资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误某为7590元(30元×253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应为x.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x.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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