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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褚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日,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11月17日。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褚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褚某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日2008年11月17日。”现被告李某尚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对此被告也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某借款250,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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