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男,XX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单XX,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XX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夏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单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一个月调头寸,并承诺于2009年5月8日归还。到归还之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收到原告通过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汇入被告指定的上海宜康贸易有限公司帐户的所借钱款,但因为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迟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未同意被告的延迟还款请求。借款时,被告以徐汇区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支付所借款项从2009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月息5‰计);支付所借款项从2009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日3‰计);支付律师费98,000元;将XX室房屋的抵押权优先清偿原告债权。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上海宜康贸易有限公司划款250万元。在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署名胡XX的承诺书上记载以下内容:“2009年4月8日,我胡XX与夏X先生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我胡XX将徐汇区X号房屋抵押给夏X先生,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250万元)。2009年4月9日,夏X先生通过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将250万元汇入我胡XX指定的上海宜康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当时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因为我现在经济困难,所有该笔借款现在无法归还,故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如还不能在承诺期限归还,我胡XX自愿支付违约金10万元。特此承诺。”2009年4月8日,原告夏X与被告胡XX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贰佰伍拾万元,利率月息5‰,借款期限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如胡XX逾期还款,除应向夏X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率5‰;2、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3、夏X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2009年4月14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人为夏敏。原告夏X为本案支付律师费98,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胡XX的承诺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资金汇划凭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明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及时履行承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国平用其所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作为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收到诉状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X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5‰支付原告夏X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3‰支付原告夏X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违约金,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四、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X律师费98,000元;
五、若被告胡XX未按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X有权就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按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84元,减半收取计19,542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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