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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乙与被告丁某丁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乙,男,汉族,现年51岁,高中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辛集镇有线电视播放站工作人员。

被告丁某丁,男,汉族,现年46岁,初中文化,住(略)),系辛集镇李堂小学教师。

原告丁某乙与被告丁某丁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乙,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王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某丁某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原告用311国道南侧荒地与被告村内老宅基地互换。2006年2月27日,经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4000元,并约定三年内付清,逾期按银行死期利息计算,被告打有欠条。现给付期限已过数月,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利息1200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欠原告款400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确认该欠条为有效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被告欠原告4000元,限三年内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死期利息计算。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000元是事实。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丁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乙欠款4000元,利息360元(2010年2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按年利率2.25%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宋绍坤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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