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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冯某抢劫、非法侵入住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冯某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1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吉泰连锁酒店,佯装咨询客房价钱,后冲进服务台,蒙住女服务员徐某某眼睛和嘴部,抢走服务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400元后逃逸。

2009年10月1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冯某经事先商策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荣晶宾馆,先由被告人周某某佯装咨询客房价格,等到宾馆大堂内只有一名女服务员后即通知被告人冯某,再由被告人冯某冲进服务台,捂住女服务员胡某某的嘴巴并用圆珠笔顶住胡某部,抢走服务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295元后逃逸。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09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冯某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用身体强行将房门顶开后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功放机、VCD播放器、喇叭、折叠式自行车等物。

2009年10月13日2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冯某,并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追缴人民币975元。被告人冯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侵入住宅的罪行,并检举了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分别或伙同被告人冯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宾馆营业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冯某又共同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法侵入住宅的罪行,以自首论,同时其又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75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施玉芳

代理审判员戎月华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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