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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石门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石门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5月初5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8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卢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加之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8月,被告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8日经石门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真正和好,而是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覃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本院“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4、被告卢某自书“保证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本院调解以前有重大过错,并保证以后不再重犯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卢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自法院调解和好以后并未真正和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出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吴某、陈某、易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9月法院调解后未真正和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婚生女卢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的事实;

7、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卢某于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被告卢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合某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在本院调解时亲笔所书,予以认定;证据5、6,各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与原告的陈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予以认定。

被告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某,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8日双方到(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卢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下半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0年3月起,因被告常年在外,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8月10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但随后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即独自外出,且未告知原告去向及联系方式,被告至今尚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婚生女卢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申报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0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实际双方关系仍未和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以后,既不为和好做出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双方已不可能和好,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带养婚生女卢某,且卢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卢某以由原告带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应负担婚生女卢某的相应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酌定;原告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婚生女卢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覃某生活,被告卢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负担其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女能独立生活时止,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辉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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