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公司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丙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6日,经原告居间介绍,陈某甲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丙方(原告)在受托有效期间,应积极协助,促成甲乙双方达成房产买卖事宜。甲乙双方同意: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另根据该协议中的《房地产买卖交易条件(附件)》的其他约定,在本次交易中,甲乙双方在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由乙方(被告)承担。2009年8月6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至今未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经某公司催告未果。故起诉要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支付居间服务费16,000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辩称,陈某甲确实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合同约定是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由乙方承担,但事实上没有交易,也没有到交易所,所以前提不成立,并且该协议是陈某甲签订的,与陈某乙、陈某丙无关。2009年8月6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是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并没有任何促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同案外人达成买卖协议的行为。某公司承诺能够帮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办出贷款,但实际上贷款没有办出来,房屋买卖没有成功的过错在某公司,系争房屋的买卖双方也没有进行过户。故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某公司(丙方)与陈某甲(乙方)及案外人(甲方)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总价款为8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的形式支付房款计40万元整,此房款于乙方贷款银行取得该房屋他项权利证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乙方若贷款,若乙方的贷款申请未获得通过或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申请额度(以贷款银行最终确认的贷款额度为准),则乙方应在双方赴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由丙方收执收件收据后当日内将不足部分一次性补足给甲方;在本次交易中,甲乙双方在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净到手80万元整。2009年8月6日,案外人(甲方)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6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审理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表示,陈某甲签订居间协议后告诉了陈某乙及陈某丙,在某公司表示贷款没有问题后,陈某乙及陈某丙就同意了,并签订了买卖合同。

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案外人梁甲、梁乙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6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梁甲、梁乙返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房款40万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号案件庭审笔录、(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陈某甲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告知了陈某乙、陈某丙,且此后陈某乙、陈某丙同陈某甲一起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视为陈某乙、陈某丙对陈某甲签订居间协议行为的认可,故陈某乙、陈某丙关于协议是陈某甲和某公司签订、与陈某乙、陈某丙无关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案外人根据上述居间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8月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可视为某公司居间成功,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理应按照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居间费。此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虽与案外人解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解除是由于某公司承诺的贷款没有办出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案外人在某公司居间成功后自行解除买卖合同,不影响某公司依据居间协议收取佣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居间服务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吕俊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公司 合同纠纷 居间 陈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