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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等诉姜某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本案原告之一。

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世,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姜某某(系精神残疾人)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姜某某(系听力残疾人)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告严某某、严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严某某、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世、被告姜某某(同时系被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严某某、姜某某诉称,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系兄弟姐妹,本市黄某区某弄某号二前、二亭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父亲姜某某,后变更为姜某某。2000年以后,三名原告户口陆续迁入上述房屋内。2008年10月,姜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动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应的动迁安置补偿款款。三名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员,多次就动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问题与姜某某进行协商,均遭拒。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返还三名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50元。

原告严某某、严某某、姜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3、姜某某、严某某的暂住登记证明;4、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

被告姜某某辩称,当初严某某对被告讲要读书,故被告才同意其户口迁入,说好是临时挂靠的。严某某从来没有在某弄某号住过。之后严某某、姜某某的户口迁入,被告根本不知道,没有征求过被告的意见。故被告不承认三名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也是某弄某号房屋被动迁安置的人员,不应成为被告。被告目前住在动迁安置的配套房屋内,被告对该房屋也有权利,要求增名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

被告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户口本原件在原告手中,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不认可,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原告姜某某系夫妻,原告严某某系严某某与姜某某之子,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系兄弟姐妹。

涉案的本市X路某号二前、二亭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8.63平方米房屋系姜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7月11日,严某某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2003年9月,姜某某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2008年1月23日,姜某某、严某某的户口从云南省迁入涉案房屋内。

2008年,涉案房屋被纳入动拆迁范围,同年10月15日,姜某某与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安置人员6人,即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严某某、姜某某、严某某,该户共获动迁安置补偿款x元,具体明细为: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x.16元,其中价格补贴x.28元,人均不足x元按人均x元计算,为x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000元;奖励费x元,搬迁奖励费x元,多层补贴x元,特困补贴(残疾)x元,市场补差价x元;购动迁安置房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04.65平方米),房价为x元,扣除该房价,姜某某户应得x元,另有街道特困救助x元,两项共计x元。后被告姜某某领取了该x元。

姜某某将上述某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该房屋现由姜某某居住使用。姜某某因病住院至今。姜某某领取上述款项后至今不予分割。

2009年1月12日,三名原告曾经起诉要求分割动迁安置补偿款,后以愿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2009年12月29日,三名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本院向拆迁实施单位调取了相关材料,对该材料,除姜某某持有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诉讼中,三名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主张动迁安置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六人均属于涉案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员,故对涉案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均享有权利。姜某某否认三名原告为被安置人员,与事实不符,其观点不能获得本院支持。现三名原告主张的动迁安置补偿款金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姜某某也属被安置人员之一,鉴于动迁利益未曾分割、其实际居住某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事实,为保障姜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要求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该房屋的共有份额,可由共有人之间另行协商确定,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姜某某的份额,考虑姜某某是其监护人,由姜某某保管处理,本案中也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严某某、姜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姜某某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04.6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姜某某共同办理该房屋权利人由“姜某某”变更为“姜某某、姜某某”的相关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煜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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