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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44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送价值x元水泥,水泥销售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水泥款,还下欠8000元未还,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利息共计9000元。

被告辩某,欠原告3000多元,原告的水泥不合格。

原告提供被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将该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原告收条三张,证明已偿还欠原告款92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农历1月17日,原告为被告送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9200元,下欠38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水泥出具欠条后,应负有给付所欠款项的义务,下欠3800元水泥款应予以偿还,被告辩某水泥质量有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某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甲水泥款3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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