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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刘某某不服民勤县人民政府给民勤县北街小学颁发民国用(1999)字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县电力局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县X街小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民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民勤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民勤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职工。

第三人民勤县X街小学(以下简称北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民勤县教育局教研室教研员。

路某某,刘某某不服民勤县人民政府给民勤县X街小学颁发民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已由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路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北街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刘某某夫妇与第三人民勤县X街小学系相邻关系,第三人操场用地的西南角与原告宅基地相连。1988年,民勤县土地管理局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时,路某某于1989年1月4日依据民勤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5年3月29日颁发的x号宅基地证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申请面积270.04平方米。第三人民勤县X街小学于同年1月12日就位于北街X巷X号的土地使用权到该局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申请面积x.53平方米。1994年民勤县土地管理局开展城区地籍调查工作时,对路某某和民勤县X街小学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权属调查,调查时有相邻宗地指界人到现场指界认定,工作人员对指界人指认的界限设置了界址点及喷涂标志,实地勘丈了界址边长及建筑物边长,路某某所占用的土地面积269.8平方米,双方均在自己和邻宗地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签章确认,但双方对土地权属仍有争议。1998年,双方再次发生权属争议后,经协商于同年4月2日,路某某(甲方)与北街小学(乙方)签订了《宅基地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宅基地北墙后东西长13.5米,南北宽5米,共计67.5平方米宅基地永远归甲方所有,由其修建使用,乙方不得干涉。二、该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其费用由其承担”。民勤县土地局依据路某某的申请及该协议于1998年4月8日重新对路X街小学宗地进行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路某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限中分别由邻宗地法定代表人郭精孝的签章和本宗地路某某签字确认,并对路某某的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逐项进行了审核。民勤县人民政府依据审核结果,于同年4月10日就路某某用地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面积349.6平方米,并按程序向路某某颁发了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民勤县土地管理局对民勤县X街小学的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逐项进行了审核。民勤县人民政府依据审核结果,于1999年3月26日颁发了民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第三人拥有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8年8月,第三人在修建操场围墙时,原告夫妇阻拦,工程被迫搁置。同年10月国庆假期期间,二原告将第三人操场西南角近35平方米的土地筑起围墙予以侵占。第三人发现后多次派员与原告交涉并出示土地权属证书,要求停止侵权、拆除非法建筑的围墙等、恢复土地原状,但原告置之不理。第三人遂以于2008年11月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民勤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2日,本案原告路某某、刘某某夫妇对本案被告民勤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武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武威市政府审查认为:申请人路某某、刘某某和第三人民勤县X街小学的纠纷,第三人已经向民勤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路某某、刘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的诉讼,民勤县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路某某、刘某某夫妇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土地与原告现居住祖遗房产的使用土地相邻。原告提供的“老约”、遗言,未明确载明诉争土地是否包括在祖遗房屋使用土地范围,原告对其房屋所占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须经土地管理机构依法确认登记才可取得。1988年被告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和1994年开展城区地籍调查工作及1998、1999年被告给原告、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对双方诉争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原告、第三人对各自占用土地的面积,均在自己和邻宗地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进行了确认,1999年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宅基地协议书》及双方签字或签章确认的地籍调查表,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并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举的13种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诉争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民国用1999字第X号)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民勤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26日向民勤县X街小学颁发的民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原告路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民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民勤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路某某,刘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县X街小学发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土地登记公告不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我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民勤县X街小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以该学校认为一审判决实体内容正确为由,向我院递交了书面的撤回上诉申请。我院经审查,认为民勤县X街小学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准予其撤回上诉。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土地使用者为北街小学的民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有涂改痕迹:宗地图所绘与北大街相邻的边界线有涂改;宗地图所注面积也有涂改,分别标示为3854.5平方米、3759.6平方米、3524.4平方米。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民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民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有多处涂改痕迹,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颁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民勤县人民政府给民勤县X街小学颁发的民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撤销民勤县人民政府给民勤县X街小学颁发的民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民勤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金瑞

审判员高子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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