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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某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X路、港水路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施工工地,不听施工人员劝阻,用钢钎凿破地下输电电缆,经上海市电力公司进行抢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241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

被告人于某某供认电缆线是其捣破的,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的,而是不小心造成的。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于某某捣破电缆线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只想捣水泥管拿出钢筋,不是故意破坏电缆线,对于某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是过失,参照有关法律依据,因过失破坏电力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施工人员报警,没有逃跑,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正在本市杨浦区X路、港水路的施工工地,为从水泥压力管里获取钢筋,不听施工人员的劝阻“不能敲的,管子内有电力电缆的”,仍用钢钎开凿,致管道内的电缆线受损,并造成上海电力公司殷行变电站输送至上粮五库的电力中断。经上海市电力公司对电缆进行了连续抢修(10点--18点),现场抢修涉及测寻故障、材料等费用计人民币9,241元。

事发后,当被告人于某某欲逃跑时,被施工人员拦住并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于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春瑞2009年11月27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27日上午9时54分许,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施工人员在本市X路、港水路工地施工时,发现一拾荒者准备弄电缆线,施工人员予以阻止,但他讲是没用的电缆线,然后就开始挖电缆线,电缆线被挖断并冒出火花。这名拾荒者一看情况不对马上要逃,被施工人员抓住并报“110”,警察随后赶到并将其带走的事实经过及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即为破坏电力设备的那名拾荒者;

2、证人张德芳2009年12月10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27日上午,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有六名施工人员在本市X路、港水路工地施工时,有一个外地人过来说要敲水泥管,施工人员周春瑞劝他“不能敲的,管子内有电力电缆的”。这个外地人说,不要紧的,出了事他自己负责。工地上的其他施工人员也劝他不要敲,但他不听,拿了一根铁棒敲水泥管,水泥管被敲坏后冒出火花。周春瑞即打“110”报警,同时有施工人员将这名外地人拦住不让他走,后警察赶到将这名外地人带走的事实经过及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即为破坏电力设备的那名外地人;

3、证人顾正平2009年12月10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有六名施工人员在本市X路、港水路工地施工时,有一个外地男子过来说要敲水泥管拿里面的金属,施工人员周春瑞就叫他不要敲,里面是电力电缆,但这个人不听劝,拿了一根铁棒敲水泥管,水泥管被凿破并冒出火花。这个外地男子扔下铁棒想离开,周春瑞即打“110”报警,同时有施工人员围住这个外地男子不让他离开,后警察赶到将这名外地男子带走的事实经过及经辨认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即为破坏电力设备的那名外地男子;

4、证人潘冬东2009年12月16日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7日10时许,其接到上海自来水公司给水公司施工人员周春瑞的电话称“其在军工路、港水路处施工,其中有三根电缆线的水泥管道被一拾荒者弄破,使得管道内电缆线短路冒出火花”,其到场后及时到上海电力公司电缆输配电公司进行汇报并组织抢修;

5、证人王育才2009年12月16日的证言及上海乐惠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表明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上午9:54突然停电,恢复送电18:00,由于某电造成已安排的计划1305吨无法完成,不包括临时提货的作业;

6、上海电力公司电缆输配电公司保卫科出具的“关于41军工共青电缆外损情况”及结算单,表明2009年11月27日9时54分,军工路、港水路口,41军工共青(10KV电缆铭牌)由上海电力公司所属35KV殷行变电站送至上粮五库的电缆发生了部分停电及上海电力公司对电缆进行了连续抢修(10点--18点),现场抢修涉及故障测寻和主材料,共计费用人民币9,241元;

7、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现场抢修涉及的故障测寻、主材料等费用,经鉴定共计人民币9,241元;

8、上海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的照片,表明本案的作案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被查获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表明公安民警接施工人员周春瑞“110”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于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经过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擅自进入施工工地,为获取管道里的钢筋要敲管道,施工人员明确予以劝阻“不要敲,管子内有电力电缆”,此时,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管道内有电缆线,其行为将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听劝阻,仍决意实施用钢钎敲管道的行为,最终导致管道内的电缆线受损,并造成上海电力公司殷行变电站输送至上粮五库的电力中断8小时及上海电力公司为抢修电缆支出测寻故障、材料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241元,其主观故意明显。故对被告人于某某关于某破电缆线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某告人于某某主观心态是过失和因过失破坏电力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根据证人周春瑞、张德芳、顾正平的证词,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事发后欲逃跑时被施工人员拦住,并有施工人员拨打“110”报警,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于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即使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作了如实供述,但因缺乏自动投案的条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对其造成电缆线破坏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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