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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生于1985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47岁,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超,系鹿邑县司法局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1982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54岁,汉族,住(略),系李某香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55岁,汉族,住(略),系李某之母。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朱某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董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农历正月经李某成介绍与被告订婚,经媒人手给被告压贴现金4880元及礼品折款x元订婚,举行婚礼前被告又向我索要8000元,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举行婚礼时,又按风俗拿了1600元现金。同居后即经常生气被告一生气就乱砸东西,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8月23日,被告即来人将嫁妆拉走,将我的东西砸坏,并多次辱骂原告及家人,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将拉走我的东西给我,并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辩某,与原告同居属实,但压贴时3600元,另结婚前给了6000元,其它都没有这些钱,因为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均不应返还,另被告多次殴打我毁坏我的东西,要求被告赔偿x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崔某、崔某、崔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4888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订婚时是3600元。经审查,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被告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48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证人崔某当庭作证,证明举行婚礼当日给被告1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称没这个钱。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3、依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李某、张某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举行婚礼前原告经媒人李某手交给被告现金8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是6000元,但承认李某是媒人,经审查本院将该两份笔录确认为有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的目的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家具厂证言,王某证言李某证言及录像CD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不是其所为。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5、原告提供李某所发短信记录证明过错在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先骂被告。经审查,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真源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辛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处方4份、X光片一份、心电图一份、辛集卫生院发票二份、真源医院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心脏有病,身体有病,手也被被告打伤。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手是被告自己划伤的工,其他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身患疾病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4888元及礼品若干。2009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交给被告现金8000元用于买嫁妆,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8月23日被告将其嫁妆拉走,后原、被告继续发生矛盾。另查,被告患有慢性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彩礼x元,应酌情返还。因原、被告已同居八个月有余不满一年,可按彩礼的50%以下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因患有疾病,原告应给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赔偿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崔某彩礼6000元;

二、原告崔某给被告李某经济帮助5000元;

三、驳某、被告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杨某建

二零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汲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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