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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何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女,1964年10月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某。

被告郭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与被告何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何某、郭某,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何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豫17-x号大型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桐花面粉厂前时,由于违法驾驶将原告撞成重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何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17-x号大型拖拉机在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何某辩称,我是郭某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答辩人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9时20分,被告何某驾驶豫17-x号大型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桐花面粉厂前时,因未确保安全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时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肱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分离;3、左手第4掌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出某,共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x.8元。根据医院出某的护理证明,原告时某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1年6月1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时某伤残程度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1、时某伤残程度为Ⅸ级;2、择期行Ⅱ期手术(右肱骨内固定钢板取出)。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时某继续治疗费用作出某估,评估意见为:时某继续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x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0年12月8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无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豫17-x号大型拖拉机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郭某,何某系郭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原告时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已赔偿原告时某x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300元。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某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险遂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财险遂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予以赔偿。原告时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时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时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8元。继续治疗费x元。关于误某,误某时某应从时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8天,按照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某为2845元(5523.73元÷365天×188天)。关于护理费,时某住院107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238.57元(5523.73元÷365天×10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107天)。营养费1070元(10元×107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年×2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时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原告时某以上损失共计x.29元。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某2845元+护理费3238.57元+残疾赔偿金x.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20%,因此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4元{(x.29元-x.49元-鉴定费1000元)×80%}。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93元。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543.36元(x.29元-x.93元)。由于被告郭某已赔偿原告时某x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7543.36元,被告郭某多支付的部分即9456.64元(x元-7543.36元),原告时某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损失共计x.93元。

二、原告时某在得到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郭某9456.64元。

三、驳回原告时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5元,原告时某负担200元,被告郭某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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