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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卢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街X号。广州联系地址: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E座。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龚晖、徐某,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X队X号。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昌生生影视店业主。

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起诉被告卢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龚晖、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1月,影片《归来的传说》(又名:《暴躁的老婆》,《我的老婆是大佬Ⅱ》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和韩国汉城电影公司联合拍摄,制片双方约定后产品开发权,包括音像制品CD、VCD、DVD、LD、SVCD、VHS的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和销售权等归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所有。2003年7月23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进行上述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和销售。上述节目的VCD、DVD的出版权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拥有,制作、复制、发行之专有使用权由原告拥有。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独家经销权的音像制品。经公证处调查取证及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是盗版音像制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3、判令被告说明盗版光碟的来源渠道;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当中,原告明确取消其要求判令被告说明盗版光盘的来源渠道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与韩国汉城电影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联合拍摄影片<归来的传说>协议书》、韩国现进电影公司、韩国汉城电影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签订的《音像版权授权书》。证明影片《归来的传说》(又名:《暴躁的老婆》)是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和韩国汉城电影公司联合拍摄的,而合同约定该影片在中国内地、香港、台湾地区的影院发行、电视播映和后产品开发权包括CD、VCD、DVD、LD、SVCD、VHS的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和销售权等归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所有。

2、2003年7月16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影<归来的传说>音像制品版权许可使用合同》、2003年7月23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音像版权授权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将上述影片的音像版权独家许可原告使用。

3、2003年8月9日原告给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授权书》、2003年10月13日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情况说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销售(发行)委托书》、于2004年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影片的VCD、DVD音像制品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而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证明该影片的VCD、DVD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制、发行的权利由原告拥有。

4、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该影片的VCD制品由北京中联鸿远光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南海明珠影音公司负责制作,而该影片的DVD制品由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负责制作。

5、原告经销的影片《归来的传说》VCD实物。证明上述影片的VCD已经由原告在市场上销售。

6、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3)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影片《归来的传说》(又名《暴躁的老婆》、《我的老婆是大佬Ⅱ》)是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韩国汉城电影公司合作拍摄的电影。在合作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联合拍摄影片<归来的传说>协议书》中约定该影片的后开发权包括CD、VCD、DVD、LD、SVCD、VHS的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和销售权等归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所有。2003年7月31日,韩国现进电影公司、韩国汉城电影公司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出具《音像版权授权书》,声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在中国内地享有与影片《归来的传说》有关的一切独家经营版权。2003年7月16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影<归来的传说>音像制品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将影片《归来的传说》的音像制品版权有偿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包括港澳地区(不包括台湾地区)独家专有使用。2003年7月23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给原告出具《音像版权授权书》,将影片《归来的传说》的音像版权有偿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独家专有使用,期限为五年。2003年8月9日,原告给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授权书》,将该影片VCD、DVD的出版权授权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行使。2003年8月28日,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给原告出具《销售发行委托书》,委托原告销售该社出版的《归来的传说》VCD、DVD音像制品。2003年10月13日,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版权情况说明》,证明影片《归来的传说》VCD、DVD专有出版权由其享有,制作、复制、发行的专有使用权由原告享有;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制作、发行上述节目的音像制品,原告有权独立追究侵权者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影片的VCD制品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委托北京中联鸿远光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南海明珠影音公司负责制作,而该影片的DVD制品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委托大连华录影音实业有限公司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负责制作。

2003年12月5日,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X巷X号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昌生生影视店销售了包括节目名称为《我的老婆是大佬2》的VCD制品在内的9盒涉嫌侵权的音像制品,并出具了金额为350元的《收据》一张(上盖有“花都市昌生生镭射影视中心”印章),购买人取得了该店名片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3)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我的老婆是大佬2》的VCD制品侵犯了其对影片《归来的传说》的音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被控侵权光盘的外包装的图案较模糊,与原告正版光盘外包装的图案有所不同,其上印制的节目名称为《我的老婆是大佬2》;而被控侵权光盘的表面印制有“我的老婆是大佬2:归来的传说”、“福建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等字样,盘心处亦印制有“我的老婆是大佬2:归来的传说”字样,但没有蚀刻激光信息来源识别码(即SID码)。经播放对比,被控侵权《我的老婆是大佬2》的VCD制品的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归来的传说》VCD内容完全一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但其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材料,其要求费用对本案的赔偿数额酌情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是影片《归来的传说》的著作权人之一,在其与韩国汉城电影公司签订的合作拍摄电影协议中,韩国汉城电影公司承诺该影片的后开发权包括CD、VCD、DVD、LD、SVCD、VHS的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和销售权等归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所有。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四制片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影<归来的传说>音像制品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并出具《音像版权授权书》,将影片《归来的传说》的音像制品版权有偿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湾地区)独家专有使用。因此,该许可合法有效,原告依此取得的该影片音像版权的独家专有使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我的老婆是大佬2》的VCD光盘,其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归来的传说》VCD光盘内容相同。被控侵权《我的老婆是大佬2》的VCD光盘上无SID码,可以断定被控侵权光盘并非经合法复制生产;而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亦不能举证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我的老婆是大佬2》的VCD光盘有合法来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我的老婆是大佬2》的VCD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影片《归来的传说》VCD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均无法查实,本案的赔偿数额将由本院根据原告所享有权利的性质、被告侵权的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性质等因素综合酌定。由于原告所享有的仅是财产方面的权利,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商誉受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专有发行权的《我的老婆是大佬2》的VCD音像制品;

二、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1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909元。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卢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向阳

书记员黄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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