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土建监理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王某乙,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X街X街坊四区X栋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陈某丁,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刘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江某某、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系仓山区国有控股公司,其所开发的仓山区临江某天地龙江某(地块七一期)安置房工程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委托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7月15日该工程桩基施工期间,被告人杨XX身为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被告人王某丙、胡某某身为该工程的土建监理,共同配合施工单位的工头李某某(另案处理)虚增项目的工程量,预期可虚报工程款达x元人民币。2009年7月底,李某某以可虚报工程款金额的20%为总额,在工地办公室内分别贿送x元、x元、x元给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现三被告人均已退清赃款。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分别非法收受贿赂x元、x元、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她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某所犯之罪并非受贿罪,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受贿的金额为x元,其比分配方案中多出的x元是被告人杨XX基于被告人胡某某家庭困难对其的一种赠与行为,该x元不应列入其受贿的金额;被告人胡某某是从犯,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其丧夫后自己一个人带小孩,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才走上错误的道路。请求法院给其一个重新做人机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他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辩护称:在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委托中福监理公司或被告人王某丙的情况下,起诉书以“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为由,将被告人王某丙认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人王某丙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也不是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的人员;工程监理工作不属于“公务”;仓前山公司与中福监理公司之间仅存在民事监理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公务的授权关系。综上,由于行政规章已将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界定为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因此,被告人王某丙在本案中作为非国有的中福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受中福监理公司的指派,到临江某置房项目中从事监理工作,只是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劳务,而不是公务,其收受包工头贿赂的行为,也就只能根据刑法第163条第1款的规定,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犯意是由李某某与被告人杨XX商定的,并由杨XX指派、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去实施相关行为,相对而言,被告人王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结合被告人王某丙在本案中如实供述,已退清全部赃款,被刑事追究后已不可能再从事监理工作,没有再犯的可能性,不至再危害社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XX辩称: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没有预谋,工程没有综合验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XX不构成受贿罪,其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犯罪主体要件,起诉书以被告人杨XX“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依据指控其触犯受贿罪实属不当;被告人杨XX在受贿时多次表达过不想接受贿赂的意思,本案也不是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杨XX在此次受贿中起主要作用或领导作用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被告人胡某某金额中的x元不能视为被告人杨XX赠与;被告人杨XX等的受贿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很好,其家属收到被告人杨XX要求退赃的信件后,在第一时间进行了退赃;被告人杨XX身体状况堪忧,不利于在监内服刑。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杨XX上述从轻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仓山区国有控股公司,其所开发的仓山区临江某天地龙江某(地块七一期)安置房工程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并委托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7月15日该工程桩基施工期间,被告人杨XX身为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被告人王某丙、胡某某身为该工程的土建监理,共同配合施工单位的包工头李某某(另案处理)虚增项目的工程量,预期可虚报工程款达x元人民币。2009年7月底,李某某以可虚报工程款金额的20%的比例计算,在工地办公室内分别贿送x元、x元、x元给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09年9月18日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之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分别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x元、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左右,他通过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中了临江某天地地块七(一期)的总承包,标的1.636亿元工程量,他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代表,业主是福州仓前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该项目由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2009年5月份,该项目桩基开始打桩时,他跟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商量在桩基方面多报些工程量(即虚增些桩基米数),按照市场行情给予监理人员20%的虚增工程款作为补贴,杨XX当场同意了这样做法。后来在现场记录桩基施工的是胡某某。2009年8月的一天,王某丙将桩基施工记录表以及分钱的决算和分配表给他,要求按照20%比例分x元,分配表体现杨XX拿x元、王某丙拿x元、胡某某拿x元,这时他知道杨XX有交代王某丙做虚增的桩基施工汇总表。根据这个分配表,他征求杨XX意见,杨XX没有异议,第二天,杨XX碰到他并对他说,胡某某家里比较困难分配表中其分得钱与胡某某分得钱对调一下,即胡某某拿x元、杨XX拿x元。他打电话叫出纳陈某己送x元来,随后,他通知王某丙来拿钱,并叫王某丙通知杨XX和胡某某也来拿钱。后来,他在办公室先后给王某丙x元、给胡某某x元、给杨x元。

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某等人于2009年合伙承建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江某天地地块七(一期)安置房工程,当时他出资900万元,按约定他以投资额收取固定回报,没有参与工地日常管理,他派儿媳妇陈某己在工地做出纳,派弟弟刘某利在工地上帮忙购买一些材料,除此之外,工地上的事情都由李某某全权负责。

3、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她的公公刘某戊与李某某合伙承建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江某天地地块七(一期)安置房工程,刘某戊派她到工地做出纳,主要负责现金管理。

4、证人胡某炜(系胡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左右,他的妹妹胡某某交给他x元,叫他帮忙以她的名义存到建设银行,当时她只跟他说这钱是项目部给的。由于他那段时间比较忙,没有时间去银行,这笔钱一直放在他家里。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6、会议纪要等,证实2008年6月26日,中共福州市仓山区委员会常委会决定,同意将仓前山房地产公司原由区建设局下属的质监站出资的部分全部撤出,使其成为全资国有有限公司。目前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

7、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证实2009年1月15日,李某某、刘某戊、李某修、陈某琴四股东决定将临江某天地地块七安置房项目由股东会成员李某某进行责任承包。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2009年4月17日,发包方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就临江某天地龙江某(地块七一期)安置房工程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福建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监理委托合同登记表等,证实2009年3月30日,委托人福州仓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监理人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双方就临江某天地龙江某(地块七一期)安置房工程施工监理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总监理工程师杨XX、土建监理工程师王某丙、土建监理员胡某某均为该项目现场监理人员。

10、临江某天地A标段7地块(一)期桩基施工登记表、计算及分配单据,证实胡某某在临江某天地A标段7地块(一)期桩基施工登记表中监理单位栏上签字,王某丙具体计算虚增桩基工程款,其中杨XX分配x元,王某丙分配x元,胡某某分配x元。

11、劳动合同书,2005年3月1日,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杨XX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5年,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杨XX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2008年5月26日,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胡某某从事监理员岗位工作;2009年4月2日,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王某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王某丙从事监理员岗位工作。

12、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09年9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根据群众举报,发现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相关监理人员有涉嫌受贿行为,并于2009年9月18日抓获胡某某、王某丙、杨XX。

13、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杨XX、王某丙、胡某某分别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x元、x元、x元,该院对上述款项予以暂扣。

14、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的供述等,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收受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杨XX分别收受x元、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系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受公司指派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目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关于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受贿数额为5万元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丙、杨XX的违法所得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取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受贿罪 某某 王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