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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丙、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杨某丙、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杨某丙相互结伙,先后于2011年3月7日下午和晚上,在台州市X区X街X路的鸿悦网吧和飞龙服饰店前,分别窃得大白鲨摩托车、义鹰牌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00元、2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丙、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扣押的赃物大白鲨摩托车系其前几天向被告人黄某、杨某丙买来的二手车。

被告人黄某、杨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胡某、杨某丙相互结伙,在台州市X区X街X路鸿悦网吧楼下,由胡某在边上望风,杨某丙撬车锁,黄某推车,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大白鲨摩托车一辆。当天晚上,被告人黄某、胡某、杨某丙再次结伙,在台州市X区X街X路飞龙服饰店前,采用相同的分工方式,窃得王某丁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义鹰牌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下午,三被告人在台州市X区X街道三江超市前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大白鲨摩托车一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杨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7日,该两被告人与被告人胡某相互结伙,于当天下午和晚上分别在台州市X区X街X路的鸿悦网吧及飞龙服饰店前窃得摩托车各一辆,被告人胡某均参与了盗窃放风并用螺丝刀和剪刀等工具以搭线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的事实。次日,三被告人在三江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所骑的摩托车即为头天下午在鸿悦网吧窃得的摩托车。(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7日晚20时许,其将自己的义鹰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飞龙服饰店前,于当晚12时左右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丙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胡某系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同案犯。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价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杨某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扣押的赃物大白鲨摩托车系其向被告人黄某、杨某丙购买的。经查,有被告人黄某、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犯参与了被指控的盗窃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红希

人民陪审员褚克敖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钟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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