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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平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74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坡,该行法律顾问。

刘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平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单丢失后,刘某某及时向申请挂失,并在一、二审期间书面申请对清单上“刘某某”三字进行司法鉴定均被拒绝,因工行天平街支行的工作失误,导致该款被他人取走,该行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工行天平街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办理的是定期存单,到期后不需出示有效证件,凭密码和存单即可取走存款。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人刘某某于2003年10月6日办理1万元定期存单,并设有密码,存单到期后刘某某诉称该款被他人取走,但其并未提供申请挂失在先,工行天平街支行支付存款在后,而导致该款被他人取走的相关证据。按照金融机构办理取款业务的相关规定,对定期存单取款的用户只需核对存单和密码即可支取存款,故工行天平街支行凭该存单和存款密码支付存款的过程符合储蓄管理条例和银行业的操作规程,并无过错,因此,生效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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