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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许昌县X镇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利用经办土地征用的便利条件,伙同许昌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周某某、村主任封某某、村文书胡福江、许昌县X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孟宪奇、许昌县城南物流园区副主任朱德山(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六人将许昌天瑞水泥粉末有限公司征地中的附属物补偿款x元私分,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分得3000元,孟宪奇分得x元,朱德山分得6000元,其他三人各分得赃款8000元。

2、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许昌县X镇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利用经办土地征用的便利条件,伙同许昌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周某某、村主任封某某、村文书胡福江、许昌县城南物流园区副主任朱德山(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将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建事故灰场征地中的附属物补偿款x元私分,每人分得赃款700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私分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共计x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到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并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与他们参与商量。且原认为所分得的钱是在征地过程中使用自己车辆的油修费用,后来自己主动向本单位纪检部门交待并退出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许昌县X镇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利用经办土地征用的便利条件,伙同许昌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周某某、村主任封某某、村文书胡福江、许昌县X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孟宪奇、许昌县城南物流园区副主任朱德山(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六人将许昌天瑞水泥粉末有限公司征地中的附属物补偿款x元私分,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分得3000元,孟宪奇分得x元,朱德山分得6000元,其他三人各分得赃款8000元。

2、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许昌县X镇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利用经办土地征用的便利条件,伙同许昌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周某某、村主任封某某、村文书胡福江、许昌县城南物流园区副主任朱德山(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将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建事故灰场征地中的附属物补偿款x元私分,每人分得赃款700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私分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共计x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到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并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7年8月份,许昌天瑞水泥粉末有限公司建厂征用将官池村的102亩多的土地,当时我镇土地所长孟现奇和我代表镇里负责所征土地的附属物清点工作。经过我和孟现奇、村里的胡福江、封某某、周某某等人一起,把被征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点后,胡福江做了记录。有一天在孟宪奇的办公室他对我说;这回将官池村的附属物款将会多出来一部分。镇里是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把附属物补偿款拨付给了村里,村里是怎么赔付给群众的我不知道。征地之后,大概是2007年的10月底的一天,胡福江在镇政府大厅里见到我后问我说“伟甫,上回水泥厂赔的附属物款多余了一部分钱,我和周某某、封某某在孟现奇办公室也商量过了,大家都不少忙,这部分钱大家都分点花花。”大概是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到将官池村送材料,在村办公室见到了周某某和胡福江,周某某见到我后说“伟甫,这次征地你也没少忙,发附属物剩余的钱,给你3000元钱,你拿去吧,都挺辛苦的”,我当时推让了一番,也就收下了。

2007年10月份的时候,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要建临时存放煤灰的事故灰场,征用将官池村的土地,当时孟宪奇已经调走了,这次征地工作主要是我和朱德山代表镇里负责,在进行附属物清点的时候,我和朱德山和村里的胡福江、封某某、周某某一起,以组为单位进行的清点,仍然是村里的人做了记录。镇里还是按每亩1000元钱的标准赔付所征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胡福江给我打电话说“伟甫,这回附属物赔偿款给村民兑付完毕后还剩了点钱,我和封某某、周某某我们三个商量过了,这段时间都辛苦了,还有朱德山书记,咱们几个每人分7000元钱,这两天我就到镇里把钱给你们送去”。第二天胡福江就到镇里找我,然后就把7000元钱给了我,我当时推让了一下就收下了。

2、同案犯周某某供述:2007年8月份,许昌天瑞水泥粉末有限公司建厂需要征用我村的102亩土地,在征地前,将官池镇政府为了防止村民在所征土地上虚报附属物,提出将所征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赔偿事项由我们村委负责,当时将官池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孟宪奇到我村X村的村主任封某某、村支部副书记兼文书胡福江和我,孟宪奇对我们三个说:“你们三个都是村里的干部,村里的群众也听你们的话,这次征地,镇里想把土地附属物赔偿这一块包给你们村,每亩地1000元,发超了,你们村自己赔,节余了,钱归你们村。”第二天,我们三个就召开了天瑞水泥占用土地的第一组和第五组村X组长和村民代表会,在会上,我们三个给村X组长和村民代表讲清了土地附属物的赔偿标准等具体情况,然后,孟宪奇就亲自和我们一起组织村X组长和村民代表到地里清点附属物。孟宪奇拿着清点的附属物底册回镇里了。停了几天,我和福江、封某某一起在孟宪奇办公室,孟宪奇根据他登记的附属物底册,算了算附属物账,他给我们说了说按照登记的底册给群众发完后,还剩余5万多元,我们都心里有底了。孟宪奇就叫福江明天把钱取出来,在大队办公室发给组长,由组长给群众兑现。第二天,我们按被占用土地村民实际所有的附属物在村X村民兑现。天瑞水泥占用了我村X组的土地有102亩,当时镇里给我们拨了x元的附属物赔偿款,扣除发给群众的,还剩余x元。当时,范某某和朱德山是将官池镇X村的驻村干部,征地的事,我们三个都向他们两个进行了汇报。征完地停了大约一个月,孟宪奇打电话通知我说:“事也处理完了,咱把账搂搂。”我也知道他的意思就是把剩余的附属物补偿款分了,我就开住车去了他的办公室,孟宪奇对我说:“咱弟兄们都辛苦了这么长时间,给弟兄们发点辛苦费,咱把剩下钱算算分了吧。”我就说“这中吗”他说是应该得的。我说:“你是领导哩,你说咋弄就咋弄。”因为这件事老孟一直都主持着,给群众发了多少,还剩余多少,他最清楚。孟宪奇又给封某某打电话叫他过去,他又给胡福江打电话说:“你去取点钱过来吧。”过了半个钟头封某某和胡福江也过来了。胡福江把钱掏出来放到孟宪奇办公室的茶几上。胡福江又把两个小组土地附属物登记表等发放记录拿出来,我们几个又算了算,结果还是给村民发了还剩下x元。算完账后,孟现奇说:“今儿账也算过了,如果没有异议,弟兄们这一段时间也都很辛苦,剩下的钱咱分了算了。”我就对孟宪奇说:“中,朱德山和范某某都包着俺村哩,不能把他忘了。”孟宪奇就说:“算朱德山一份,范某某给他3000元,剩下咱五个每人8000元,再给锡民7000元,让他把将官池镇第一中学西边的路修通。另外这地是锡民那组的,还有后续工作需要做,还剩1000多元给周某某吧。”我们几个都同意了,随后,胡福江把孟宪奇、封某某和我的钱分给了我们。因为当时朱德山和范某某不在场,我就说:“老朱(朱德山)的那一份孟所长你给他吧,范某某的3000元我负责给他”。胡福江把范某某的3000元给了我。接着又给孟宪奇了8000元让他交给朱德山。最后孟宪奇说:“福江,你按照镇里拨的x元的钱数造个表,把账作一下。”福江说:“中。”我们几个心里都知道就是造张假表,把我们几个分的钱冲过去。过了两三天,在我村X村委办公室,当时胡福江也在场,我把3000元钱给范某某了。

2007年12月份,河南能信热电有限公司要建临时存放煤灰的灰场,征用了我村X亩多土地,镇里给我们拨了x多元的附属物赔偿款。当时这钱都是封某某造的发放表,胡福江根据发放表把附属物补偿款给封某某,经封某某的手发的,具体发放了多少钱我不是很清楚。征完地停了大约一个月,给群众发完补偿款后,胡福江告诉我大概还剩了3万多元补偿款。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胡福江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村委办公室说有点事,我过去的时候封某某和胡福江都在。胡福江说:“民哥,咱这发放征地青苗补偿款还剩了3万多元,你看咋办”我说:“那咋弄啊”胡福江说:“这都出了力了,忙活了这么长时间,要不分了算了。”我说:“那就分了吧,老朱(朱德山)和小范(范某某)也都没少下劲,把他俩也算上吧,就平均分了吧。”胡福江拿出来一张发放表算了算,说:“还剩x元,每人合7000元。”商量完以后胡福江去村X村信用社取了钱,给了我7000元,给了封某某7000元,他自己7000元,后来胡福江把分给朱德山和范某某的钱给了他俩。

3、同案犯孟宪奇供述:2007年9月份,我在担任许昌县X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在负责许昌县X镇X村征地过程中,和我所副所长范某某、镇工业园区副主任朱德山、将官池镇村支部书记周某某、村主任封某某、村文书胡福江一起将许昌天瑞水泥粉末有限公所赔偿给将官池村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x元私分了,其中我个人分得了x元,周某某、胡福江、封某某每人分得了8000元,范某某分得了3000元,朱德山分得了6000元。

4、同案犯封某某、朱德山、胡福江证实的问题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一致。

5、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范某某2007年在将官池国土资源所工作。

6、将官池镇政府提供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村级集体资金借款单、村集体资金借款单、记账单、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证明胡福江领取土地附属物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7、将官池村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证实土地补偿款发放的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许昌县X镇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利用其协助将官池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赃款已全部退还,归案后悔罪表现好,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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