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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涉嫌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0年2月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6月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0年7月6日被横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0年2月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丙。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批准逮捕;2010年7月6日被横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丁。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2月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横山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7月6日被横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曹某丙、李某(在逃)、张某乙、常×(已死亡)等人先后两次在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合伙经营的横山县蓝萨宾馆二楼经理办公室内,以100—2000元的赌注赌博。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6—7万元。

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组织张某甲、常×等十余人先后两次在横山县X村曹某丁家,以50—500元的赌注赌博,曹某丁两次从中抽头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累计达6—7万元;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20多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5,被告人张某甲组成被告人曹某丙、张某乙、李某(在逃)、常×(已死亡)等人在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波(张某乙之子)合伙经营的横山县蓝萨宾馆二楼经理办公室内,以100—2000元的赌注用麻将牌推对子进行赌博,先后两次,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6—7万元。

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组织张某甲、常×等十余人先后两次在横山县X村曹某丁家,以50—500元的赌注用麻将牌推对子赌博,曹某丁负责望风并从中“抽头”1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曹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横山县蓝萨宾馆赌博的情况(共两次),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被告人曹某丁、曹某丙、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2009年3、4份,他们先后两次在王某堵曹某丁家赌博,每次参赌人员有十余人等情况,与上述事实相一致。3、证人张某乙×、李某证言,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曹某丙的供述相印证,均证实在横山县蓝萨宾馆赌博的情况。4、证人杨××、曹××、郭××、张某乙×、常××、曹×的证言,证实常×生前与张某甲等人一起赌博,并欠下几十万赌博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赌博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6、查抄笔录,证实常×生前与张某甲等人一起赌博,并记载了其赌博账务。7、通话记录,证实张某甲等与其他赌博人员通话情况。8、调解协议,证实张某甲、李某、张某乙毛、曹某丙、张某乙、曹某丁次数不等,都与常×生前一起赌博过,后给常×家属补偿83万元,并与常×所涉的赌债一笔勾销。9、人口信息,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毛)、曹某丙、张某乙、曹某丁的户籍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成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六、七万元;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以营利为目的,组成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属聚众赌博。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春燕

审判员刘社团

审判员李某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某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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