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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甲、李某某与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英。

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第三人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运输公司)、杨某甲、李某某诉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杨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庭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杨某甲、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等诉称:2009年8月13日11时,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司机王XX驾驶豫x号解放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黄某大桥第七灯杆处,由于行驶偏左,与由北向南在快车道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欧曼牌货车相撞,致使该车又与程XX驾驶的冀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杨某甲、李某某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及右眼外侧皮肤裂伤、右眼挫伤、右面颊皮肤擦伤;原告李某某也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右上肢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二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x余元。因此事故,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支出车损、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检测费、倒煤运输费、铲车费等共计x元。2009年8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李某某等人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解放牌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杨某甲:医疗费70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1元;李某某:医疗费45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92.76元;万里集团运输公司:车损x元、停车费2040元、定损费3600元、铲煤费500元、施救费8700元、运煤费2600元、检测费1800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以上三人共计x.42元。

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肇事车的挂靠公司,该车有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杨某乙,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们不应该承担这么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我公司核定同意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评估费、检测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挂靠在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是2009年3月份我买的车,挂靠在该公司。我向该公司交纳每月500元的管理费。该公司为我的车辆办理审检、补证等项目。我和该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承担。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保险范围外的我应该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等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第二组:豫x号货车及豫x挂挂车赔偿依据。

2、豫x号货车及豫x挂挂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该主、挂车所有人是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王刚强委托书一份,证明该车的处理事项由原告公司委托王刚强处理。

3、09年9月16日王XX证明一份,证明其对委托物价部门估损没有异议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号欧曼货车车损为x元,豫x挂挂车车损为2450元。

4、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2040元;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3600元;拖车、吊车施救费票据共18张,计款8700元;铲车铲煤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倒煤费票据1张,计款2600元;车辆检测费票据9张,计款1800元。

5、停运证明1张,证明该车9月18日到滑县城关汽修厂进行维修,11月6日完工。

6、欧曼货车及挂车保险单共5张,证明停运期间的保险损失,其中挂车的交强险保费为1209.6元、主车的交强险保费为4032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某保费为2501.27元、主车的第三者责任某保费为x.26元、主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保费为450元。

第三组:原告杨某甲损害赔偿证据。

7、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8、误工证明一份。

9、护理证明一份。

10、杨某甲及护理人员李XX工资表各三份。

11、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款7038.16元;交通费票据34张,计款1000元。

12、复查诊断证明及辅助检查单各一份。

第四组:原告李某某损害赔偿证据。

13、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

14、误工证明一份。

15、护理人员岳XX护理证明一份。

16、李某某及护理人员岳XX工资表各三份。

17、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4542.76元;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鉴定中心的资格证书,评损进行鉴定时我公司不知情,另外没有对车辆的残值予以扣除,也没有修车发票相印证。对停车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定损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定损费,同时票据中载明的名字王刚强,非本案原告。对倒煤费有异议,系09年12月22日出具没有单位盖章,因此显示与交通事故无关。对铲车铲煤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是个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赵XX并未出庭,另外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检测费、拖车、吊车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并非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有我公司承担,同时票据中没有时间及客户名称。对拖车、吊车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汽修厂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也没有发票与此相印证。对2份第三者责任某保单有异议,没有正本。对其余保险单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原告在计算停运损失时已经包括了缴纳的保费,此项费用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我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对计款45元和118.5元的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历以及用药清单佐证。对原告杨某甲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并且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误工损失。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同时应该是先盖章后写字的,也无法证明杨某甲是因交通事故休息120天,故误工不能按120天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表同对杨某甲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证明无法证实其与杨某甲的身份关系。对杨某甲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大部分连号,与原告的实际应支出的不符,其中郑州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我方认可200元。对李某某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的5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对原告李某某其他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某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同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杨某甲住院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应按10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由于杨某甲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护理费,病历中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应计算22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的证明,并且病历中已经显示其治疗痊愈。李某某住院8天,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8天。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且该项目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误工、护理标准同意按运输行业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有异议,在责任某定书中原告没有责任,故其车辆随时可以走。对汽修厂的证明中因没有大梁有异议,郑州市场上大梁很多,因此修理时间过长,应是一个星期。对杨某甲及李某某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中显示的是修理员和本案中的原告公司的司机相矛盾。对车辆的检测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停运证明有异议,不真实。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杨某乙质证意见为:同意众诚汽车运输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

1、肇事车辆的保险单,

2、保险条款,

3、原告车辆主车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3页。证明经我公司核定,原告的主车车损为x元。

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等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保险条款无异议。对核损清单有异议,对车损的鉴定是由交警队委托,原告和被告众诚公司都没有异议,故对保险公司的内部、单方的核损清单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对核损清单有异议,核损过低。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场协商定损机构是其公司的责任。

第三人杨某乙质证意见为:同意众诚汽车运输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1时,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司机王XX驾驶豫x号解放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黄某大桥第七灯杆处,与由北向南在快车道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欧曼牌货车相撞,致使该车又与程XX驾驶的冀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杨某甲、李某某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杨某甲、李某某分别被送往濮阳县X乡卫生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杨某甲支付医疗费1500.50元、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020元。两人又于当天同时转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甲经诊断:骨盆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及右眼外侧皮肤裂伤、右眼挫伤、右面颊皮肤擦伤、右侧腹部及双肩臂皮肤擦伤;于2009年9月4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537.66元。原告李某某经诊断:头部挫裂伤、右上肢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8月21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522.76元。2009年8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李某某无责任。2009年9月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的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x元、豫x挂号挂车损失估损总值为2450元、残值为2000元;定损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县X路清障服务中心、濮阳市天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对豫x号主、挂车进行施救及检测,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8700元、检测费1800元。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支付停车费2040元、倒煤运煤费2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解放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500元管理费,该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杨某乙。肇事车豫x号主车及豫x挂号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两车交强险限额均为x元,其中豫x号主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豫x挂号挂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第三人杨某乙为肇事车辆豫x号解放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对其雇佣司机王XX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虽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及支配权,但却收取一定费用并进行管理,故对此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所诉医疗费7038.16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并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其中计款45元、118.5元的两张票据没有病历予以支持,不应认可,但根据原告杨某甲的诊断证明显示系出院后门诊复查,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甲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方辩称每天30元数额过高,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3天,计款230元。原告杨某甲所诉营养费,亦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3天,计款230元。原告杨某甲所诉误工费,被告方辩称虽提供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故应按运输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64天,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计款4742.31元(x元/年÷365天×64天)。原告杨某甲所诉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单位,被告方同意按运输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住院23天,计款1704.27元(x元/年÷365天×23天)。原告杨某甲所诉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杨某甲所诉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方辩称没有医院证明且复查诊断证明显示已治疗痊愈,故不应予以支持,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甲可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杨某甲所诉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经过治疗已经痊愈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所诉医疗费4542.76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并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9天,各计款90元。原告李某某所诉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其自身及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单位,被告方亦同意按运输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住院9天,各计款666.89元(x元/年÷365天×9天)。原告李某某所诉交通费500元,为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所诉主、挂车车损共x元,提供由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损结论书及被告众诚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出具的对此估损结论书无异议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保险公司所作出的车辆核损清单,但该核损清单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内部单方的核损清单,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为此支出的定损费36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所诉停车费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只是收据,但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为此事故支出停车费也是事实且提供有停车场的收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所诉施救费8700元、检测费1800元、倒煤运煤费2600元,均提供有正式票据证实,且属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所诉铲煤费500元,被告方辩称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个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且证人赵XX并未出庭,故不应认可,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万里集团运输公司所诉停运损失x元,虽提供停运维修证明,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营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70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4742.31元、护理费1704.27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x.7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666.89元、护理费666.8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556.54元;赔偿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x元、定损费3600元、停车费2040元、施救费8700元、检测费1800元、倒煤运煤费2600元,以上共计x元;三原告以上共计x.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李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第三人杨某乙负担3245元,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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