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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等容留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冒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乙在台州市X区X街X路X号开设仙妮保健休闲中心,后容留妇女在该中心卖淫。自2011年2月12日起,被告人刘某开始协助被告人李某乙管理该中心。2011年4月21日夜,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在该休闲中心容留李某丙向某某某卖淫、韩某某向某某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丙、郭某某、韩某某、吴某某、阳某某、胡某某、祁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该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某慧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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