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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刘某霞),女,198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7月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7月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东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段李某楼桥南1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刘某某骑的自行车时,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1天,经诊断: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T12)、头皮血肿、胸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肩骨折。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4.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

被告李某甲(反诉原告)、李某乙共同辩称:原告诉求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被告李某甲是购买李某乙的车辆,没有过户。虽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但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应按照一年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过高。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40%计算。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有黄某新农合黄某章定点诊所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现金x元及为原告在医院垫付押金53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其中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其中有不属原告的名字票据。压缩性腰椎损伤一般应为十级伤残,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一般不构成伤残,且定残之日距离事发之日只有两个月,功能尚未恢复,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准确。护理依赖期限不明确,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工资表中显示有4人,从常理来看该公司职工应多于4人,但应提供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段李某楼桥南1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刘某某骑的自行车时,货车挂在自行车后面,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T12)、头皮血肿、胸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肩骨折,于2009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88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某甲预交押金5300元);出院后在胡状乡黄某新农合黄某章定点诊所购药花费1286元。2009年10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26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0年2月4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左右上肢伤残等级均为九级;腰部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出生于1983年7月15日,其子张XX出生于2005年11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为濮阳市鑫霸电子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7月份工资为615元、8月份工资为900.40元、9月份工资为700.40元,月平均工资为738.60元。

又查明:被告李某甲已垫付给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及在濮阳油田总医院为原告刘某某预交押金5300元。

再查明: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乙,该车已经卖给被告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该事故车豫x号普通货车于2008年10月31日在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但该车已卖给被告李某甲,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封丘支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88元(含被告李某甲预交押金53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出院后外购药花费1280元为乡村诊所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09年9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1月26日为63天,按其月平均工资738.60元每天为24.62元,计款1551.06元。原告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为15元,住院31天,计款465元。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31天各计款31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所诉鉴定费12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财产损失2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九级多处伤残,应按七级计算20年,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款x元(4454元/年×20年×40%)。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其子张XX出生时间为13年,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计款7914.40元(3044元/年×13年×40%÷2人)。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某甲支付反诉被告刘某某现金x元及预交押金5300元,反诉被告刘某某应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1551.06元、护理费4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14.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4元。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李某甲垫付现金x元及预交押金5300元,共计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反诉费340元、保全费80元,共计31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9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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