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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辩护人陈×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补充侦查,于2010年10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1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陈××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于2009年12月18日至22日在大城县X村南“六十亩地”砍伐杨某144棵,折合立木材积15.3927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辩称,其确系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他人砍伐了杨某,但只伐了30至40棵,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被伐树木与自己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陈××伙同他人砍伐144棵杨某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联系他人于2009年12月18日至22日间,经树木所有人同意,在大城县X村南“六十亩地(黄得务村地块名)”将陈某、陈某×等村民土地上种植的144棵杨某砍伐,折合立木材积15.3927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及共同犯罪嫌疑人王××、李××的供述证实: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陈××联系王××、李××于2009年12月18日至22日,将黄得务村南“六十亩地”里部分土地上种植的杨某砍伐。王××、李××供述,全部被砍伐树木约130至150棵;陈××在本案侦查阶段曾供述经自己联系共砍伐杨某144棵。

2、证人陈某、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经本人同意,陈××联系他人砍伐了二人在“六十亩地”土地上的树木。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被砍伐杨某共计144棵,现场照片亦能印证该事实。

4、大城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材料证实:被砍伐144棵杨某折合立木材积为15.3927立方米。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联系他人非法砍伐杨某144棵的事实,陈××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数量较大林木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张洪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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