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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从老家云南共同购买海洛因带到黄岩,边自己吸食边合伙贩卖。201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乙在黄岩区X街X街网吧旁的巷子里向蒋兴华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收取毒资60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小包毒品经称重为0.88克。同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自己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床上扣押毒品海洛因六小包。该六小包毒品经称重为5.04克,经检验均含海洛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毒品上交清单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辩称其从云南带来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从云南省昭通市共同购买海洛因带至黄岩,边自己吸食边合伙贩卖。201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乙在台州市X区X街X街网吧旁的巷子里以600元的价格向蒋兴华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小包毒品经称重为0.88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

同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台州市X村其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六小包。该六小包毒品经称重为5.04克,经检验均含海洛因成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甲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马某乙于2010年12月份一起在云南昭通老家花6000元买了19克海洛因并带到黄岩,一边自己吸一边卖给别人赚钱,一般按600元一克卖给云南老乡。毒品由其保管、包装,其都是装在一个香烟壳里,卖的时候用红色尼龙袋包装,主要由马某乙联系买家,买毒品的人一般是打电话给马某乙,毒品也都是由马某乙去送,其只是偶尔去送一下,卖来的钱其和马某乙平分。2011年1月6日上午,其在宿舍睡觉,有人打电话给马某乙说要买一克海洛因,其就拿了一包海洛因给马某乙,马某乙出去送货就一直没回来,中午时候,警察跑过来将其和马某乙升抓获,并在其宿舍找到剩下的六小包毒品等事实。

(2)被告人马某乙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马某甲于2010年12月份一起从云南昭通老家花6000元带了19克左右的海洛因到黄岩,在黄岩的几个云南老乡也都知道其二人有毒品,有时候就找其二人买,其与马某甲也就一边吸一边卖,一般是以60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老乡,基本都是打电话给其说要多少毒品,然后约好地点并当面交易,讲好价格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卖来的钱交给马某甲,毒品是马某甲在保管、包装,放在香烟壳里,一般都是用红色尼龙袋包装着,收来的钱其与马某甲平分。2011年1月6日上午,其在黄岩南城鼓屿新街X巷子里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海洛因给一个瘦小的本地人,交易结束后被警察抓获,被抓后因警察施加压力,其将警察带到其和马某甲租住的地方将马某甲和马某乙升抓获,并在住的地方找到剩下的海洛因等事实。

(3)证人马某乙升的证词,证实其平时住在打工的厂里,马某甲、马某乙一起在黄岩南城新桥头附近住,其经常去马某甲、马某乙租房处吃饭,马某甲、马某乙从老家来黄岩时身上带了毒品海洛因,他们都吸毒的,平时有一些吸毒的老乡会向他们买,毒品都是马某甲放在宿舍保管的,卖来的钱他们二人平分等事实。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马某甲租住房内东边的床上枕头边查获六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的事实。

(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马某乙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查获的一小包白色粉状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0.88克;从马某甲租住房查获的六小包白色粉状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5.04克的事实。

(6)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证实对马某甲、马某乙的尿样采用吗啡尿检板进行检测后呈阳性反应的事实。

另有证人蒋兴华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两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诸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辩称其从云南带来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经查,有两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乙升的证词、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以贩养吸、合伙贩卖海洛因的事实;另在两被告人租住房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犯罪数量,两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仅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相互结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马某乙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世界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褚克敖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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