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1972年10月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陈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以家中急用资金为由借我款x元并打有借条,后我多次找陈某某夫妻催要,二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欠原告x元是事实,田某某不知道,是我和原告的姐夫跑事花了,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家中急用,现在我没能力,等我出狱后还清原告。
被告田某某辩称: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知道,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田某某是夫妻,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有陈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五万元x元,2008年11月30日,陈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证明,其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如约偿还原告借款而未按期如数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为相对权,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发生的债,原告作为债权人只能向陈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
书记员:曹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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