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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x与被告廊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x。

被告廊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原告单x与被告廊坊xx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廊坊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水泥业务,2009年,原告依双方口头约定,供给被告水泥152.37吨,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x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某,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廊坊xx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水泥业务,2009年,原告供给被告水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一份,言明该款于2010年年底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书写的欠款证明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单x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廊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桂伟

审判员刘保健

审判员邵心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星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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