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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甲、任某某、申文正、崔某乙、崔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信贷员。

被告崔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文正,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丙,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诉被告崔某甲、任某某、申文正、崔某乙、崔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担任某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某元、孙文法参加,于2010年元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任某某、申文正、崔某乙、崔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崔某甲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任某某、申文正、崔某乙、崔某丙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崔某甲,但其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任某某、申文正、崔某乙、崔某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崔某甲立即清偿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某某、申文正、崔某乙、崔某丙对被告崔某甲应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某甲、任某某、申文正、崔某乙、崔某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1份;2、担保保证书4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5、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崔某甲由被告任某某、申文正、崔某乙、崔某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举证据载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向五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崔某甲到期后不清偿借款,被告任某某、申文正、崔某乙、崔某丙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对引起本案纠纷,五被告当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息计算,从2006年11月29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某、申文正、崔某乙、崔某丙对被告崔某甲应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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