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华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劳动大厦8001、X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信阳华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饰公司)因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称南投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后原企业债务承担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饰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所诉当事人是南投公司,其诉讼案由系企业出售后原企业债务承担纠纷,诉讼请求是(1999)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中尚未实现的债权,本案诉讼与X号判决相互不能代替和涵盖。不属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蛇口武汉分公司尚未偿还到期债务,而被其资产管理人南投公司转让,由此引起的逃债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未予适用、且未支持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南投公司辩称,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诉讼与其1999年提出的诉讼均是基于蛇口武汉分公司需要在2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法律事实,显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1999年的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对生效判决的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华饰公司于1999年起诉蛇口建装公司武汉分公司等追偿工程款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在判决其他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判定武汉分公司在24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饰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华饰公司据此判决已收到执行款78万余元,尚有160余万元的债权未能实现。对此债权的追要,华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南投公司作为应承担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南投公司对出售其全资子公司蛇口建装公司时隐瞒或遗漏的蛇口建装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华饰公司不是买受人,南投公司转让蛇口建装公司并未损害华饰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且该笔债权债务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已执行了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的讨要,系执行程序中追加适格被执行人的问题。因此不应另诉。故,原审法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华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华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华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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