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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X组与被上诉人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X组。

诉讼代表人余某甲,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X镇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乙,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禹州市X组诉原审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余某乙行政许可一案,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禹州市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X组诉讼代表人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上诉人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6日禹州市X组研究决定将其旧仓库扒掉,作价处理给第三人余某乙之子余某波做宅基地。2008年6月11日,被告梁北镇政府颁发梁建2008-X号梁北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载明:姓名:余某乙;住址:禹州市X村;宅基面积长15宽15等于225平方米,折合面积0.3亩;占地类型:老宅。2010年5月10日,原告余某村X组以被告办理规划建筑许可证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第三人不是余某村X组宅基为由,请求撤销梁建2008-X号梁北镇规划建筑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余某乙系梁北镇X组经党员群众同意,将其旧仓库作价3000元给第三人余某乙之子,家庭成员之一余某波做宅基地使用,且原告梁北镇X村委会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规划建筑许可证中予以同意。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梁建2008-X号梁北镇规划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禹州市X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禹州市X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原为上诉人的旧仓库,且上诉人并未将争执土地作价给第三人做宅基地。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漏洞百出,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并以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辨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建筑许可证是严格依法进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盖房子符合村镇规划,有第三人申请、并且经过村组同意才颁的证。上诉人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余某乙辨称,本案涉及的土地大部分为我的老宅,一部分原为六组仓库,我占有使用是经六组同意,作价3000元给我宅基地使用的。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我的申请,并经村X组同意后依法办理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4月6日,禹州市X组研究决定将其旧仓库扒掉,作价处理给原告余某波做宅基地。”余某波系本案第三人之子,因此,本案上诉人将争议的土地作价给第三人做宅基地使用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称其并未将争议的土地作价给第三人做宅基地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已行使处分权,现又称被上诉人就该土地为第三人办理规划建筑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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