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翠花、王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湖雪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召乡X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沙建涛刮擦相撞,致被害人沙建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并于当日到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湖雪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召乡X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沙建涛刮擦相撞,致被害人沙建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并于当日到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付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今天下午三点多时,我开着豫x货车拉着我村的王某林、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去长葛购买配件返回许昌,沿着小召至邓庄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段桥村时,一男青年拦住车要收过路费,我没有给他并与他理论了几句,王某林就下车去和那名男青年商量并将他拉到了一边,我想着我开的快一点冲过去不让他收费,跑一段再让王某林他们上车。于是,我就回油门开车起步,向南开着车走了。我向南开了有五六米,突然车后轮咯噔了一下,我也不知道是左后轮还是右后轮,当时车颠了一下,我也没有在意一直向南开。当开过去有一里地时,王某林打电话说:我碰住人了,让我回去。我想着在他们村里,回去怕挨打,就一直把车开到许昌市X路一停车厂,王某林陪着受伤的那孩去看病,到了晚上,我才知道受伤的人死了,我就来投案了。
2、证人王××证言:今天下午,我和王某丙等人坐着王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从长葛买配件从长葛返回,当车行至小召段桥村口时,那个男青年站在车头右侧在副司机的位置向王某甲要钱,王某甲没有给他,他们吵了几句,王某甲就启动车加着油门向北跑,那个收费的人在后面追,车身将那个人甩倒后,车的右后轮辗住这个收费人的胸,王某甲开车就向北跑了。
3、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沙占涛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4、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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