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尚某某与王某某、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197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尚某某与尚XX、尚XX三人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留镇X村西公路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靠左逆行高速行驶时相碰,后被告黄某乙驾车逃逸。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裂伤并第二趾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伴血性坏死可能,于2009年5月5日出院,住院105天。2009年6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公(活)鉴字(2009)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尚某某左股骨及左胫腓骨骨折属于轻伤,左足足趾损伤的伤残程度现评为十级,左髋关节的伤残程度现评为八级。2009年9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尚某某左髋关节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股骨及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估价结论书,原告车损总值为840元、手机损失总值为20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2月7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车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乙。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562元、鉴定费222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该事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共有三人,违反规定且又属于无证驾驶。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有部分不合理,外购药物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票据属处方,不是报销票据,上面又无公章。交通费票号相连,费用过高。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真实。另外我的车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支付的x.7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并且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医保用药标准。事故车辆不是第一现场报案,且有逃逸行为,原告尚某某属无证驾驶。另外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濮阳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中的名字为张XX与本案无关,外购药物票据上面无姓名,全部是非正式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票据属处方,不是报销票据,上面又无公章。照相费、打印费、拍片费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真实,工资表全部是复印件。交通费票号相连,费用过高。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不明。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西公路处时,与原告尚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尚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尚XX、尚XX受伤,豫x号小型客车、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尚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63元;后随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裂伤并第二趾开放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伴血性坏死可能,于2009年5月5日出院,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x.40元;出院后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又支付检查费305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2月7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尚某某左髋关节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股骨及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尚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为此原告尚某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照相费8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豫x号力帆摩托车及天语手机损失价值分别为840元、200元;定损费100元。另外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尚某某现金x.70元。

另查明:原告尚某某出生于1982年10月14日,其长子尚XX出生于2005年4月16日,次子尚XX出生于2007年5月16日。

又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于2008年4月16日在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案当事人尚x元。

再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2008年4月8日王某某将该车卖给张XX并签订卖车协议,后2008年10月16日张XX将该车卖给被告黄某乙并签订卖车协议。双方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但该车最终卖给被告黄某乙,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现在实际车主及司机为被告黄某乙,故原告尚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尚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乙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辩解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尚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40元,均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所诉误工费,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未提供停、扣发工资证明,故应按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09年1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9月7日为227天,计款3405元。原告尚某某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住院105天,每天15元计款1575元。原告尚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所诉交通费1562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尚某某所诉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173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所诉财产损失1040元,因价格认证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所诉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尚某某已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应在最高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按七级计算,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七级伤残为40%,计款x元(4454元/年×20年×40%)。原告尚某某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其长子尚XX计款8523.20元(3044元/年×14年×40%÷2人)、其次子尚XX计款9740.80元(3044元/年×16年×40%÷2人)。原告尚某某所诉后期护理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计款x元(4454元/年×20年×30%)。原告尚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所诉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提供有鉴定机构证明且数额较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尚某某的现金x.7元,尚某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故对被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3405元、护理费1575元、财产损失1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3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x.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x元+财损1040元),超出限额部分x.40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70%为x.78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x.70元为x.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5元、反诉费275元,共计479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27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