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前夫病故,撇下两男一女三个孩子,生活十分困难。2009年9月7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9月8日被告将我带到他的家中,当时我表示以后再定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的族人却强行让我和被告举行了典礼。被告承诺婚后会好好照顾我和三个子女。同居生活后被告常在酒后对我进行辱骂,为了孩子我多次忍让。并于2009年10月到文留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然而被告并未履行当初的诺言,不仅在酒后殴打我和孩子,还不给孩子交学费,也没有给孩子买过一件衣服。对于被告的行为我多次进行劝说,被告非但不听还扬言,如果我不和他一起生活就要除掉我和孩子。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我于11月6日离开被告家与其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登记那天我从文留农行取了一万块钱给了原告,要求原告把这笔钱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均属再婚,两人于2009年9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7日原告以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被告称婚后给付原告x元,要求返还,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同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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