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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东昆屯农某,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潘某农某,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现住武鸣县X镇X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广西人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恒、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11时许,在武鸣县x省道28KM+130m处,被告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逆向停在路边的桂01A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武鸣往灵马某向行驶,适有周信权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潘某驾车往右驶回右侧车道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及驾驶员周信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信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光住院就花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桂01AX号多功能拖拉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7元、误某3732.4元(86天×43.4元/天)、护某1302元(30天×4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0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赔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潘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搭承的车辆车速过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本被告已为其支付2281.95元医疗费及预交4000元住院费。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种费用,除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外,其他的被告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被告潘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锣圩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及武鸣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某、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1时,在武鸣县x省道28KM+130m处,被告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逆向停在路边的桂01A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武鸣往灵马某向行驶,适有周信权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潘某驾车往右驶回右侧车道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及驾驶员周信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当场被送到锣圩中心卫生院救治,同日转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武鸣县人民医院诊断: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肌某、神经损伤。当日住院至2011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体8周等。原告在锣圩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2281.9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潘某代为支付),在武鸣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x.67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潘某预交,余款由原告支付)。2011年3月22日,武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单方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驾驶员周信权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桂01AX号多功能拖拉机原车主覃宏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桂01A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0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0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覃宏喜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潘某,但双方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本案在审理期间,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信权,以书面形式表述同意马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单方过错造成损害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潘某认为原告所搭承的车辆车速过快,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因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桂01A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潘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上位法的法律效力优于下位法,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不能抵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以此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给予住院及全休期间每日1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无其他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已开支,本院酌情给予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误某3732.4元(86天×43.4元/天)、护某1302元(30天×43.4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x.4元;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90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营养费1290元(86天×15元/天),共计x.6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欠7524.67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275元,被告潘某承担13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英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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