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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鲁某某、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雷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辉。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鲁某某、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雷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鲁某某、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鲁某某、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雷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鲁某某、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9年11月13日17时,被告雷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到濮阳县G106与S307交叉口南400米时,与张XX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XX车辆损坏,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与雷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雷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当时我是为运输公司开车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2、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赔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的问题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

原告张某甲、鲁某某、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雷某某和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道路交通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张XX于2009年11月13日17时死亡。

3、张XX的工资本、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濮阳县人事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XX生前系濮阳县X乡工作人员。

4、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XX与原告鲁某某等人从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昆吾二期X号楼X单元西户。

5、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的身份证、原告张某甲、鲁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张某甲、鲁某某由受害人张XX抚养。

6、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一百万元。

7、被告雷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雷某某的身份和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第X号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豫x号车价值为x元,残值3000元。

9、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停尸费等共计2200元。

10、交通费票据119张,计款680元。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花费。

11、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400元。

12、拖车费票据六张,共计款3000元。

13、评估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000元。

针对原告张某甲等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雷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人事局证明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郎中乡工作;对工资表本身无异议,但其只是代发工资证明,亦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工作;另外从郎中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受害人在郎中乡居住,故其相关赔偿的计算标准不能按城镇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居委会只是社区组织,没有证明力,并且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从原告方的户籍证明中也可看出,其相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且有一部分票号相连,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限额是x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x;同时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代抄单两份。证明投保车辆的投保期限、责任限额及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

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甲等质证意见为:交强险条款只是约束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对两份保险代抄单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雷某某表示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张某甲等又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鲁某某仅有受害人张XX一个子女。

2、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乡机关在职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受害人张XX系该乡职工。

针对原告张某甲等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及被告雷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应有公安户藉管理机关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同时也证明受害人张XX是在乡镇工作,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7时10分,被告雷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到濮阳县G106与S307交叉口南四百米处时,与张XX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偏左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7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对事故的形成有一定的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16日,濮阳县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受害人张XX死亡原因为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丧失。2009年11月2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受害人张XX所驾驶轿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x元,残值为3000元;定损费10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40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种某用共计x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XX系原告张某甲、鲁某某独生子女,原濮阳县X乡劳动保障所所长。自2007年起与各原告在濮阳市昆吾二期居住。

又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为x元,第三者险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汽车与受害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XX死亡、车辆损坏,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与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雷某某侵权责任范围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第三者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张XX系濮阳县X乡政府职工,且长年在濮阳市居住,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受害人张XX有二个被抚养人(其父母),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418.5元符合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车损x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400元、定损费1000元、交通费680元有相关的票据相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抢救运尸费2200元系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方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鲁某某、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418.5元,车损x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400元,定损费100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五十即x.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鲁某某、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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