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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经被告人王某乙提议并提供工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分别携带砍刀和伸缩棍,在台州市X区X街道城新大桥桥下与浙江桔都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路上,由被告人王某丙架砍刀在王某丁脖子上,被告人王某乙用伸缩棍敲打王某丁腿,两被告人抢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和仿联想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2月22日后三、四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又相约抢劫,两人再次分别携带砍刀和伸缩棍在台州市X区X街道凯亚城西边的凉亭里,对一对男女实施抢劫,因遭对方反抗而未抢得财物。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河南省许昌市X区蓝鑫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丙在台州市X区X街道搜寻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价格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和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持械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尚慧

人民陪审员褚克敖

人民陪审员陶新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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