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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与桂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邓某明之长子。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之次子。

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之三子。

原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之长女。

原告邓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之次女。

原告邓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之三女。

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B-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某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

负责人代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男,1983男5月17日出生,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诉被告桂某某、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六原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0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及其委托代某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某人张某某、杨某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杨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桂某某驾驶豫B-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叶县X路X路口时与沿廉洁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邓某明驾驶的轻便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某明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62.36元,存放尸体费180元。2009年10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某某和邓某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桂某某是豫B-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实际车主和经营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是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10月16日,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桂某某和原告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由桂某某赔偿邓某明家属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车损费等共计x元,赔偿款在2009年10月20日前付清。二、其它费用各自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再纠。该协议期满后,被告桂某某反悔,拒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某某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把x元赔偿款给付原告。2、判令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对桂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豫B-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自己不是该车的所有人,自己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签订的,自己又不是该车的所有人,虽然自己签了名字,但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为此,不同意按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原告。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十六分公司具有注册资金,该公司应该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桂某某,使用、受益、管理属于桂某某。2、原告与桂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十六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十六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十六分公司与桂某某签订有一份协议,约定发生一切交通事故都由桂某某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号六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六原告的身份;7、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8、告知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9、火化证明1份,证明邓某明已火化;10、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邓某明死亡的原因;11、死者邓某明的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邓某明死亡时的年龄为69岁;12、保险单1份,证明豫B-x号肇事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3、桂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桂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十六分公司;14、交通事故调解笔录1份,证明调解协议是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调解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桂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为x元。16、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姊妹六人;17、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支付医疗费462.38元。

被告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肇事车实际车主是桂某某;2、收据1份,证明桂某某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现金x元,证明桂某某是实际车主。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桂某某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名下的豫B-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沿省道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叶县X路X路口时与沿廉洁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邓某明驾驶的轻便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62.36元,存放尸体费180元。2009年10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某某和邓某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10月16日,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桂某某和原告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由桂某某赔偿邓某明家属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车损费等共计x元,赔偿款在2009年10月20日前付清。二、其它费用各自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再纠。该协议期满后,被告桂某某反悔,拒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邓某甲等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桂某某已支付六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桂某某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之父邓某明死亡,对此,被告桂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16日,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桂某某和原告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桂某某自愿赔偿邓某明家属(六原告)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车损费等共计x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桂某某应按照协议确定的x元的赔偿数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履行协议,并按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履行时应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x元理赔款和被告桂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赔偿款。被告桂某某辩称赔偿协议是在六原告的胁迫之下签订的,本院查无实据,故不予采信。因六原告已与被告桂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其纠纷已经解决,故六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某继续履行2009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向六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在履行时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x元和被告桂某某支付给原告的x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六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桂某某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尚

审判员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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