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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允环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允(运)环,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允环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允利、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8年12月起诉至法院离婚,为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于2009年2月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相敬如宾,生活幸福美满。我经常外出打工,挣了大约3万多元钱,均由原告保管。家中的一切事都由原告说了算。生活中从未发生过什么事。2007年我和原告外出打工,家里由我父母照管。由于只顾照管我们家,父母的老院发生大火,所有财物烧尽。我母亲因惊吓过度患了精神病走失。至今下落不明,为寻找母亲借外债1万多元。目前家中负债累累,极度困难。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也为我们的家庭付出了很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6日在濮阳县民政局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之母系精神病人,2007年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父母为被告看护家园,结果自家失火致使房屋及室内物品俱损。

原告于2009年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之后并未回至被告家中居住。2009年11月24日原告安运环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带嫁妆归其所有。

另查明,原告自认婚前给付见面礼1040元,抄号约1000余元,订婚8000元;被告自认原告在其家中的婚带财物有:四组合一套、低组合一套、木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小天娇洗衣机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精通天马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经本院做思想工作撤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之母在为原、被告看管家园期间,自己家中失火,致使遭受较大物质损失,造成被告家中实际生活困难。原告应承担适当经济帮助责任。对于原告所带仍在被告家中的财物亦不再返还,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安允(运)环同被告袁某某离婚。

所在被告家中的原告婚带财物(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原告安运环对被告予以经济帮助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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